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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