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號6樓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成立信
用貸款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爰依信用貸
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
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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