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
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審理中,就其中利息請求縮減自98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14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日經訴外人 郭耀隆 持如附表所
示支票1紙,經被告在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得35萬元,並以
該支票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原告提示遭退票,經一再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第16頁至第17頁)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回執見本院卷第11頁)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①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訴訟繫屬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98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本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其中被告雖稱其誤記期
日且確實未積欠原告上揭金額等語,然被告前揭具狀並未提
出證據且依其內容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應顧及維護原
告之訴訟利益,是認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假執行部分:①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退票日│
││││││(提示日)│
├─┼─────┼─────┼───────┼───────┼─────┤
│1│XA0000000│96.11.01│508,600元│第一銀行前鎮分│97.03.11│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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