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高明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傳真機陸台、電子計算機參台、電腦螢幕參台、電腦主機參台、電腦鍵盤參個、簽單參佰零玖張、總帳冊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陸台、電子計算機參台、電腦螢幕參台、電腦主機參台、電腦鍵盤參個、簽單參佰零玖張、總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之內容為:㈠、被告甲○○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㈡、被告乙○○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㈢、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㈣、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逕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之傳真機6台、電子計算機3台、電腦螢幕3台、電腦主機3台、電腦鍵盤3個、簽單309張、總帳冊1本,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乙○○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180萬、20萬元,業於95年10月2日履行完畢,並經提出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為證,爰不另於主文中宣示。
六、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