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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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現場錄影帶、錄音帶及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884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林森三店」八○一號包廂飲酒時,與其他包廂之酒客發生衝突後,獨自坐在店內1樓大廳不肯離去,經該店夜班主任 張聰榮 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 林志清賴明德 即趕赴現場,因欲了解滋事者之身份,林志清乃要求甲○○出示證件,甲○○不願提出,遂命其將年籍資料寫在字條上,詎甲○○抗拒員警查證,竟當場向員警林志清、賴明德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一次,旋遭員警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查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遭警盤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不清楚有無辱罵警察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聰榮、賴明德結證明確,並有員警林志清、賴明德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檢察官熊南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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