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20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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