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九號二十二樓之「紙風車劇團」擔任會計,負責於該劇團人員將所代收之現金繳回時,核對並簽收無誤後,將現金入帳,並開立傳票存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同年三月初,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內之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月三十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簽收屬於該劇團所有之現金後,予以侵占入己用來清償其所積欠信用卡債務(侵占之時間、款項名稱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漏開傳票以為掩飾,合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嗣因無力填補侵占款項,而於同年九月間無故曠職,經該劇團人員查覺有異,進一步核對簽收單及傳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紙風車劇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背面),核與該劇團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九二八六號卷第十八頁、第四十頁,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並有現金簽收單二紙(見同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劇團明細分類帳一份(見同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及紙風車劇團之演藝團體登記證一紙(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將其所經手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侵占金額,迄今未有任何賠償,對所肇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應受非難,惟念其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力償還致罹刑章,已知悔悟,實因經濟情況欠佳無力償還侵占款,非存心賴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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