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聲請人 林振成 相對人 廖顯松 相對人 廖顯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顯松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2、00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廖顯坤簽發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廖顯松負擔新台幣壹仟元,另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廖顯坤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⑴廖顯松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2、003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詎相對人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本金加利息)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⑵廖顯坤簽發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詎相對人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本金加利息)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5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即││││(新台幣)││││相對人│├──┼───────────┼─────────┼───────────┼───────────┼────────┼────┤│001│97年2月28日│500,000元│未載│97年2月28日│CH468642│廖顯松│││││││││├──┼───────────┼─────────┼───────────┼───────────┼────────┼────┤│002│98年8月30日│60,000元│未載│98年8月30日│WG0000000│廖顯松│││││││││├──┼───────────┼─────────┼───────────┼───────────┼────────┼────┤│003│99年8月10日│10,000元│99年8月30日│99年8月30日│CH588729│廖顯松│││││││││├──┼───────────┼─────────┼───────────┼───────────┼────────┼────┤│004│99年11月18日│10,000元│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16日│WG0000000│廖顯坤│││││││││└──┴───────────┴─────────┴───────────┴───────────┴────────┴────┘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