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侯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張誌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侯志強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不同意,餘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㈡嗣本院斟酌債務人於99年11月25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不高,且參酌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90年7月30,000元、91年11月30,000元、91年12月15,000元、92年1月70,000元、92年2月120,000元、92年3月60,000元、92年4月90,775元、92年5月115,000元、92年6月10,000元、92年7月121,
000元、92年9月34,000元、92年10月126,400元、92年12月272,701元(92年合計1,019,876元)、93年1月55,000元、93年3月60,000元、93年4月160,000元、93年5月53,000元、93年6月370,000元、93年7月50,000元、93年8月265,000元、93年9月133,550元、93年10月316,000元、93年11月256,650元、93年12月355,000元(93年合計2,074,200元)、94年1月263,000元、94年2月58,000元、94年3月70,000元、94年4月84,000元、94年5月186,000元、94年6月106,000元、94年7月223,000元、94年8月194,000元、94年9月182,600元、94年10月19,000元、94年11月78,000元、94年12月170,050元(94年合計1,633,650元)、95年1月13,000元、95年2月135,000元、95年3月16,000元】、代償債務【92年2月24日60,386元、92年9月23日190,000元、93年3月2日80,000元、95年2月10日94,038元】等(其餘消費大買家精品區、食品、餐飲、遠百企業、汽車、通訊行、特力翠豐、科技、電子、保險、加油站(大宗)、電視購物、有線電視、超市等尚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而於99年12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
㈢依上述債務人之消費及借款明細紀錄,債務人所為消費支出
顯已逾一般生活必要之情事,且其已多次向債權人預借現金,足見當時債務人已陷於入不敷出之經濟困境,竟未撙節支出,量入而為,仍使用信用卡為高額之餐飲、購物等消費,如是,債務人多次向債權人預借現金及高額消費,因而負擔過重之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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