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木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木松確無本案確定判決所指之犯行,擬再閱覽本案全案卷宗,以研議再審事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拷貝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複本,又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予閱覽之情事,請准予聲請人之聲請,俾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略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1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23至33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應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揆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關於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規定,與法
院組織法上開規定之標的不同,前者之請求標的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後者為「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且性質上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審判時就相關卷宗證物及筆錄,法律已賦予當事人閱覽權限及請求給予影本等權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及訴訟有關係之人對於審判筆錄之記載若認有錯漏,亦得請求校對更正。其旨係為使審判筆錄忠實呈現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內容。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期間,需受一定限制,並無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且有其必要,聲請人自應恪遵法律規定之期限。聲請意旨所稱為研議再審事由,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聲請拷貝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複本等語,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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