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聖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聖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10年2月19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中,有部分曾經酌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其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之。如附表所示罪刑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3年3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具狀陳述意見後,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09年5月至同年11月間,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審酌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衡平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特別預防、公平原則、犯罪類型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參考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其他詐欺罪之定刑案例,衡酌本案所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足見原審所定之刑顯然重於其他定刑之案例。刑度之形成並非僅考量應報主義,否則有違比例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雖符合外部界限,惟抗告人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現雖已無連續犯之適用,惟就犯罪時間觀察,抗告人之犯行應可視為同種連續之行為態樣;且抗告人所犯之詐欺輕罪,所定執行刑卻高於法定刑之數倍,抗告人對社會之危害雖不敢說輕微,然與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仍有天壤之別。抗告人尚有另案仍在審理中,為使抗告人有悔悟自新、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錯之機會,能夠早日返鄉,盡為人子女及人父之責任與孝道,請撤銷原裁定,另以合理的法律評價,更為較輕且最有利之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載之犯罪日期「109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8日」,應更正為「10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6日」),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就上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93年7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11、12、15、16、17、18、20、21、23、24、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3月、1年10月、3年11月、1年11月、1年6月、1年10月、3年6月、1年9月、2年2月;合計其餘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43年3月〈但不得逾30年〉)範圍內,且已有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固認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已高於抗告人所犯罪名之法定刑之數倍,亦重於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屬過苛云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非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所犯罪數共計248罪,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93年7月(已逾有期徒刑合併定刑之上限30年),罪數之多、總刑期之重,已非單一詐欺取財罪或其他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可以比擬,難認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度超過有期徒刑7年即屬過重。另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例,指摘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尚有案件在審理中、已悔悟自新、不再犯錯及其家庭狀況等情狀,要非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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