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育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1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26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有本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79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而本院考量受刑人前後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將近
1年,且兩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亦均不相同,又原判決業已分別詳細交代量刑之依據及理由,並參衡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面對刑罰之表現,復從刑罰邊際效應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審視本案刑罰之嚴厲性後,認為不應在執行刑上縮減各罪原宣告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偽造文書│││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31日│105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584號│第2832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79│108年度原簡字第2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6月30日│108年11月2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79│108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號│││├────┼──────────┼──────────┤││判決│105年07月26日│108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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