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元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元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事實
一、鄭富元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擔任UBER駕駛載客為業,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搭載以手機應用程式UBERAPP叫車,欲返回居處(地址詳卷)之代號3327甲105227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鄭富元見A女上車後即因酒醉而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至2時8分間某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東北角某處,進入後座坐在A女左側,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解開A女襯衫扣子約3、4顆,右手臂環繞A女頸後,以左手伸進A女內衣,搓揉A女之右胸部,乘機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嗣因A女為被告之舉動所驚醒,而質問鄭富元,鄭富元見狀即返回駕駛座,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搭載A女返回其居處,經A女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就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均予以隱匿,以A女稱之,並註明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富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A女叫不起來,後面有車按喇叭,伊只好在轉角停車,伊坐在駕駛座上喊「小姐,到了」,A女沒有回應,伊就去後座搖A女的肩膀,搖了五、六分鐘,A女沒有回應,伊發現車子沒油,就把車開到建國南路加油,加完油又回原地,A女還是沒有醒來,伊心裡就想伊還要繼續做生意,就去後座繼續搖A女,一直喊A女,她眼睛有張開,看看外面又看看伊,然後又閉上眼睛,大約有三、四次,最後一次我搖A女的時候,
A女張突然往伊這邊靠,伊要把她推開,A女就把伊的頭往下按要親她,伊嚇到,把A女推開,A女拉住伊左手往下撫摸她的胸部,伊將手抽回來,請A女下車,A女說要回家,但不是該處,伊只好繼續開繞一圈後,回到和平東路與復興南路上的紅綠燈處,A女就開車門直接離開云云。經查:㈠被告以系爭車輛擔任UBER駕駛載客為業,於105年11月12日
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搭載以手機應用程式UBERAPP叫車,欲返回居處(地址詳卷)之A女,並告知駛至和平復興路口。A女上車後即因酒醉而在該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上熟睡,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至2時8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東北角某處,並自駕駛座走出換位到後座,坐於A女左側即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以手搖A女肩膀,A女醒來後要求返家,被告再繞行一圈回到和平東路與復興南路上的紅綠燈處後,A女即下車,嗣因A女向UBER管理站投訴,被告隨即遭UBER停權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表、UBER回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佐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稱:當
天晚上伊與女性友人共飲1瓶紅酒後,以手機應用程式UBER
APP叫車,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伊因當時微醺,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後,即閉上眼睛休息,嗣突然驚醒,發現被告坐到駕駛座後方座位,在伊旁邊,右手搭伊肩膀,左手伸進伊衣服內,當時伊的上衣扣子已被解開3、4顆,伊質問被告在幹嘛,伊很害怕想哭,告訴被告伊想回家,被告遲疑一下後,返回駕駛座,繼續開車,隨即抵達目的地,伊即下車回家,隔天伊打電話告知UBER管理站此事,並至警察局報案且提供其手機上之車輛軌跡資料,其後欲從手機上確認當天被告有無依正常路線駕駛時,發現資料已遭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觀諸告訴人證述其在酒醉昏睡中察覺遭人撫摸胸部而驚醒、發現遭被告猥褻後之驚恐心理狀態及事後積極保留證據以提供警方偵辦等細節,均陳述至為明確,且前後證述一致,若非親身經歷,焉能清楚描述相關過程,而不移異其陳述。再參以告訴人於事發後隔日隨即報警提告,並向UBER管理站告知此事,而告訴人使用UBER叫車已1、2年,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糾葛,倘非確實受害,豈有必要在事發後隨即向UBER管理站告知此事,更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證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之情節,自具相當之信憑性。
㈢被告亦不否認有自駕駛座換位到後座,坐於A女左側即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且其左手有碰觸到A女胸部一節,然辯稱:
欲搖醒A女,A女拉其手撫摸A女胸部云云。惟查,倘被告確欲叫醒A女,則其可直接下車走至系爭車輛外右後方,自車外拉開A女座位旁之車門叫醒被告即可,何須坐於A女左側,於密閉空間內以手搖A女,致有碰觸A女身體之虞?又
A女果真如被告所言,自行拉被告左手撫摸其胸部,則A女又豈會於事發後隨即打電話向UBER管理站告知此事,並至警察局報案,且提供其手機上之車輛軌跡資料,並急於確認當天被告有無依正常路線駕駛,以供警方偵辦。被告所辯,屬虛妄之詞,無足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系爭車輛內,趁告訴人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伸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
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檢點及自我克制,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A女人格及心理感受,竟利用
A女酒後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心理之傷害,並斟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9萬元,A女已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目前從事清潔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告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衡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姚念慈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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