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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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相對人 張淑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張淑麗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淑麗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駁回清算程序,嗣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開始清算程序,復經99年3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經99年10月18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免責。原裁定免責意旨略以: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無誤。
二、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係自97年4月18日開始使用該行信用卡,最後一次消費時間為97年8月11日,旋於97年9月
1日逾期繳款,在此期間,累積消費達本金新臺幣(下同)210,222元,難謂無奢侈浪費之虞,已符合應不免責之事由,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於97年6月30日、97年4月28日、97年4月26日,均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鉅額消費,明顯逾越其生活必要之程度,與其生活背景顯不相當,為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爰請廢棄原裁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即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不宜予以免責,爰設本條;惟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得免責,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律即無介入保護之必要,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本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相對人於97年4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使用抗告人所發信用卡之消費行為,有無構成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五、經查,依抗告人花旗銀行提出之帳單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
7至19頁),相對人係於97年4月21日申辦「新卡卡友餘額代償」46,745元、56,997元各1筆,及「新卡卡友彈利金」73,500元,另分別於97年4月26日、97年6月30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屏東店消費30,000元、7,500元,其餘為千元上下之小額消費,依抗告人花旗銀行具狀陳報,所謂「新卡卡友餘額代償」係代償其他銀行卡債,而「新卡卡友彈利金」則是入信用卡帳款之貸款。依抗告人永豐銀行提出之帳單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至少分別於97年4月26日、97年4月28日、97年6月30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屏東店消費42,000元、15,960元、5,625元。據上,相對人於97年4月21日以信用卡貸款73,500元、97年4月26日合計刷卡消費72,000元、97年4月28日刷卡消費15,960元、97年
6月30日合計刷卡消費13,125元,而且消費地點皆為通稱為屏東家樂福之同一大賣場,依其數額之大與密集度,顯有違常情,況相對人經濟不佳,實有欠合理解釋。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坦承:伊於97年4月21日以信用卡貸款73,500元,是要還錢給地下錢莊,但還不夠,地下錢莊的人就帶伊去家樂福刷卡換現金,伊持花旗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在家樂福所為之大筆消費,都是刷卡換現金,地下錢莊的人說買到的菸酒會自己銷掉,伊也知道這樣是不對的,但伊真的是被錢莊逼急了,當時入不敷出,是靠兄弟姊妹間借貸度日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見其確有刷卡換現金之投機行為,致負過重債務之情事,即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未察,遽為免責之裁定,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34條第4款、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佩妤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限認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