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以下簡稱彰化市○○○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途經彰化市○○路○段680之1號前時,先衝撞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甲○○當場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又繼續向前,衝撞行人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多處挫傷、雙膝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亦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竟置甲○○、丙○○等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現場錄影設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舉發通知單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調解書各2紙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甲○○、丙○○人車倒地,是被告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當有認識,其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駕車肇事雖於同時間造成被害人甲○○、丙○○之傷害後逃逸,惟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所保護之對象係社會法益,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已明,亦與刑法第284條、第276條等在於保護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之規範目的有別,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其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衡為一,自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駕車肇致被害人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附卷可佐,並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則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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