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呂美瑤 即債務人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美瑤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第75條第
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自民國95年9月起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9,553元、利率0%、共60期,茲聲請人需扶養兩個小孩,無力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共約694,170元之金融機構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支出23,000元,僅餘2,000元,清償約347個月,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程序方面:聲請人前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95年度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自95年9月起每月10日清償9,553元、利率0%、共60期,有聲請人與債權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於95年9月起,平均每月需清償9,553元。而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兩名子女,故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並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又聲請人前因積欠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10
8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3,000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與扶養2名子女費用合計後之收支餘額低,不足以支應正常還款,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負債須考量等語,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審諸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可處分所得(月平均25,000元
,詳如後述)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月平均23,000元,詳如後述)之餘額即2,000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9,553元,其於108年1月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於歐舍室內裝潢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06年度所得額為0元、105年度所得額僅為113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費13,000元、須扶養兩名子女,每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000元等語。本院參酌107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之規定,並予以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9,732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扶養兩名子女,父母各分擔1/2,即14,866元+14,866×2×1/
2=29,732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則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23,000元,尚屬合理。是經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為2,000元,故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主張其每月願還款3,000元,堪認已撙節開支。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表示:收支餘額低,不足以支應正常還款等語,而聲請人自陳:沒有辦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與代理人聯絡一個月償還6,000元等語(見108年3月29日之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本件尚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是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