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1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信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通樹路與白樹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白樹路向西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標線之指示,且路面「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其行車方向地面上所標繪「停」字標線之指示,在該路口前停車禮讓白樹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駛進入路口,適有 王順德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經回溯換算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071毫克,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白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該路口而反應不及,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林志信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王順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併髕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薦骨骨折、睪丸撕裂傷、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嗣林志信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志信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7至8、10至11頁、審交易卷第29頁)。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病歷0份(見警卷第31、32頁、病歷0份外放)。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蒐證及現場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3至22、24至27、30頁)。
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查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3至22、26至27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審交易卷第15、16、20頁)。
㈦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1份(見審交易卷第19頁)。
㈧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0頁),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得駕駛較低級之小型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行經上揭道路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倘若無被告該駕駛行為,當不致僅因告訴人酒後騎車及超速行駛(詳後述)之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林志信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王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王順德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亦徵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一節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併髕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薦骨骨折、睪丸撕裂傷、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前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病歷0份可參,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基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及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12、28頁反面至29、31頁),且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並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交通公司工作、尚須撫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非佳(併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庭呈陳報狀1紙)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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