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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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再字第6號

聲請人 郭羽宸

上列聲請人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該裁定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已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已扣除在途期間2日,並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延至星期一始屆滿),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案卷查核無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迄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聲請再審(本院收文日),顯已逾期;且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由聲請人親自簽收),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彭康凡

法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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