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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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丙○○男2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犯罪地「乙○○位於○○區○○街○號四樓樓下」應更正為「乙○○位於○○區○○街○號四樓住處樓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丙○○竟僅因友人 王信發 與告訴人乙○○間之恩怨,即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動手傷害告訴人,不僅極不尊重告訴人乙○○之人格尊嚴,且輕率、毫無法治觀念,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今和解,原不應量以輕刑,惟念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麗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蔡淑貞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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