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5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使犯人隱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其兄 陳聖餘 於94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廣澤街口之「大腳財檳榔攤」前,涉嫌持槍殺害被害人葉明宗,係涉犯殺人罪嫌之犯人,竟基於隱避犯人之意思,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犯人陳聖餘離開犯罪現場,使之隱避,嗣於同年月10日犯人陳聖餘前往警局投案,始知上情。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所定之藏匿犯人,係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所謂使之隱避,則為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力搜緝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聲請人認係犯同條之藏匿犯人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犯人陳聖餘係兄弟之二親等血親關係,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其所隱匿之犯人為其兄,顯係基於人性親情流露,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64條第1項、弟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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