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
之1(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 許志中 (另由檢察官偵辦)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民國92年3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僅受他人所邀,即與之共同持木棒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木棒,並未扣案,且係被告隨手在路上撿拾,於毆打被害人後已於途中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