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間,補充記載「甲基」二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緝第5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2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施用毒品,惟此行為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犯罪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