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5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5所載,與附表編號6、7所列不應減刑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7「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七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5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1、2、5「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6、7所列不應減刑之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五罪之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亦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4「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爰一併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合併定其二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註: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3、4二罪中,僅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惟附表編號3之罪不符減刑要件,故該罰金刑不得減刑,亦毋庸定其應執行刑,該罰金刑應與前揭主文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