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6年度宜簡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甲○○於民國95年9月12日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崇聖街83之6號古日聲卡拉OK前,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詎丁○○、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路障等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顴骨及上頷骨骨折、流鼻血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乙○○、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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