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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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20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黃達元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十九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明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十六號),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十九號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然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十九號准予訴訟救助,僅使原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非根本免除原告於起訴時所負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且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請求確認繼承之財產即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三六一之三、一三六二、一三六
四、一三六四之一、一三六四之二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等不動產,價值共計一百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七萬元(3,260+347,169+240,568+432,999+7,891+115,000元),核計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又前揭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嗣該上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仍不服而再提起上訴,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然該上訴事件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則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總上所陳,原告乙○○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12,385+18,577+18,577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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