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請人 劉掙元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煙毒等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82年8月18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劉掙元於警詢時供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遭警察逼迫、誘導所致,聲請人爭執並已證明其審判外之自白虛偽,該等偵查機關單方面所製作筆錄之真實性,應勘驗警詢錄音始能確認,不得逕採為判斷依據。⑵原審法院之證據調查僅形式上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未踐行正當程序傳喚綽號「黑人」、「 大胖林 」、「 老德 」、「冬瓜」、「 阿輝 」、「桃園國」、「小龍」、「 阿賢 」等購毒者出庭指證並接受詰問對質,有害真實發現與聲請人詰問權之有效行使,實質上違背人民訴訟防禦基本權之憲法保障。⑶扣案帳冊上類似販賣字詞之記載為審判外陳述,並非符合傳聞例外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有不可信之情況,聲請人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是依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不同意上開帳冊之證據能力,自不得據而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⑷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覆聲請人略謂:從案發當時其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3包(含包裝重458公克)及帳冊等物以觀,至少係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現行犯,自難認案發時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原審法院依鑑驗結果,認另外扣案之粉末5包並非毒品或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並指摘第一審法院錯認上開扣案粉末係海洛因而予沒收違誤。茲聲請人既然僅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犯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行為是,但原審法院卻判處販賣毒品罪名,其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認定自屬錯誤。⑸多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行為,必須有購買者出面逐次指證始堪為嚴格之證明,祇有聲請人自白及帳冊之片面傳聞證據,在別無其他人證、通聯監聽或交易現金等證據補強之情況下,當認檢察官之客觀舉證不足。以上新證據之發現,已證明相關證言、證物虛偽(指自白及非違禁粉末5包),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應為聲請人之有利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
㈠、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再審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前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而最高法院受理特種刑事案件之覆判,衹能書面審理,復無提審或蒞審之權,因不能審理事實,即不能為目的在於救濟事實錯誤之再審管轄法院。故倘聲請再審之判決由最高法院覆判確定者,除以最高法院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㈡、聲請人所犯煙毒等案件,前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等從刑,並送最高法院82年度台覆字第134號判決核准確定,有本院判決書抄本及聲請人前科紀錄表可稽。本件聲請並非以最高法院推事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參諸再審聲請狀案號欄明載本院上開判決,故應由本院管轄審理無誤。
三、聲請再審不符法定程序要件規定者,聲請為不合法。
㈠、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虛偽者,除存在有事實或法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外,專以確定判決為證明方法,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否則不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9號、26年滬抗字第2號等判例參照)。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再審有無理由,倘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
㈡、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警詢自白之真實性有疑,且原審法院未傳喚不利證人詰問對質等項,前經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10
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以此乃適用法令違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要件不合,因認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可考(見本院卷頁25-26)。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前揭一、⑴⑵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於法未合。又空言原審法院採為判斷依據之證言或證物虛偽(即前揭一、⑴⑷﹙指稱自白、粉末﹚部分),然無若何確定判決為證,復未釋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何事實或法律障礙,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聲請再審無所指法定再審事由者,聲請為無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相關要件。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以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未判斷資料性」)為限,且不能祇是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審法院斟酌取捨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之任意爭執。又聲請再審所主張事證之「新規性(事證之形式要件)」恆優先「確實性(事證之實質要件)」加以審查,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摒棄不採之證據,即不合新規性要件,可毋庸再為確實性之判斷。倘查無聲請所指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謂發現足認應為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然未提既存卷證以外之新證據,或新指其他證據方法,徒就卷內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取捨且駁斥不採之證據資料,任憑己意為有利之爭辯,未針對「發現新證據」此一法律上事由,釋明何來發現未經原審法院注意審酌之具新規性證據,遑論指陳綜合新舊證據再評價足認事實認定錯誤,其牽合附會主張發現新事證足受有利判決云云,不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依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瑕疵(即前揭一、⑶⑷﹙粉末以外﹚⑸部分),此與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涉,並無其所指之再審事由,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違背程序規定,聲請顯不合法;或不具法定再審事由,聲請為無理由,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434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駁回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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