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 顏筱蓁 被告 簡建民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慈雲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於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貿然直行以致撞擊伊所搭乘由 林美里 (由本院另案審結)騎乘之機車,當場人車倒地,造成伊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595元、看診交通費用1萬4,400元、自
104年4月至106年5月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240元及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96萬1,2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及加付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1,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並無意見,惟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或無憑據,或屬過高,且亦應扣除伊先行支付之部分賠償金59,46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間,在桃園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4月10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抵設有閃光黃燈之慈文路與慈雲街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即貿然前行,適有林美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因沿慈文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路口,並減速停止等待左轉慈雲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酒後駕駛行為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慈雲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減速通行以致撞擊由林美里所騎乘,後搭載原告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受傷照片8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第58至62頁、第118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予遵守。而依照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見偵卷第26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24至25頁),亦可知在現場交岔路口指示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確為閃光黃燈無誤,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7777-RX沿慈文路往中正三街直行,行經慈文路與慈雲街口時,我沒有注意到對方機車在我左前方,所以我就直接撞到對方機車,之後對方騎士及乘客倒在地上,機車滑行出去」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並未減速接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復因疏於注意所駕駛車輛前方之人車動態,以致在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時,即迎面撞上林美里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⒊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月,且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同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結果,應有過失。
⒋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屬可採。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之支出、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查,原告於104年8月7日起迄至106年3月9日止,在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自費金額為21,801元;另在桃園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自費金額則為1,170元乙節,業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院106年3月9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490號函附就診醫療用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21頁),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共22,971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⒉看診交通費用之支出損害:
⑴查原告於104年4月11日急診、住院時之診斷為右股骨粉碎
性骨折,並接受手術後於4月15日出院,而依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因上開病症致無法自理生活,就醫學而言,該病患自104年4月11日受傷時起1年內應避免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且該段期間內應有坐車代步之需求等情,業經本院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院
106年3月9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490號函在卷可稽。由是以觀,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在104年4月11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此段期間內,均有坐車代步之必要。
⑵其次,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費單據,經核均係發生在
上開104年4月11日至105年4月10日此段期間內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且經加總後之金額合計為5,010元。另經本院逐一比對上開計程車費用單據,以及林口長庚醫院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資料、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除104年4月16日之費用365元部分外,其餘車費均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從而,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代步所增加支出生活上之費用,本應為4,645元(計算式:5,010-365=4,645元),原告就此範圍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查,依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仍因右
股骨閉鎖性骨折須持續接受回診X光追蹤治療,而就醫學而言,原告自104年4月11日受傷時起一年內應避免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之事實,業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106年3月9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490號函說明甚詳。依此以言,固可認原告在104年4月11日至105年4月10日此段期間內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然其在此段期間內是否完全無法工作,仍舊無從證明。
⑵其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曾有當庭陳稱:「我在站前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STC上班,我車禍時因為才剛做完月子,所以沒有復職,我一個月可以領四萬多塊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乃依其所述向原告所稱任職之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公司)函詢其請假及薪資發放情形,惟據天喜公司以105年10月20日SST&C00000
000號通知函說明略以:「……,我司並未於民國103至10
4年間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設櫃,所以也未有聘僱員工在此工作,特以此函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天喜公司既未於103至104年間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設櫃,原告豈有可能在該處任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復已確認原告於102年4月1日自天喜公司加保勞保,於103年5月6日以後陸續自該公司退保勞保及健保,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0月19日健保桃字第1053057742號含附投保歷史紀錄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56033825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第174至175頁),即原告自身於警詢時亦自行坦言職業為家管,有10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益徵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任職於天喜公司甚明。而原告既早於103年5月6日即未繼續在天喜公司任職,則其於104年4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非該公司之員工,自無可能會有因向該公司請假以致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為何在104年4月10日起
至106年5月間為止,此段期間內何以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則其空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工作收入短少之損害云云,即乏所據,本院不能准許。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往急診,
並自翌日起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嗣於同年月15日出院,經醫囑指示宜休養及需他人照顧2個月,復原期間需柺杖及輪椅輔助活動6個月,且預計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一年,亦不得負荷重量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並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是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而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家管、經濟情況小康,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平日從事汽車修復工作,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4、29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茲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於訴訟外或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或是個人理賠之方式,合計先行賠償59,46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18,153元(計算式:22,971
+4,645+150,000-59,463=118,153)。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無由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於
104年10月2日收受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1萬8,
153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