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龍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增列被告前案紀錄「吳進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11月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545253號函暨夾送活動照片2張」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 段展昌 及被害人 許騏顯 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查,被告有上開所記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與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自己未夾中任何機臺中之物品,無法因此換取贈品,亦未加確認,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空拍機1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被害人所有之搖控快艇玩具1臺、洗臉按摩刷1組、藍芽音箱1臺(價值共6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告訴人則得領回部分贓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空拍機1臺及被害人所有之搖控快艇玩具1臺、洗臉按摩刷1組、藍芽音箱1臺等物,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行車紀錄器1臺未經扣案或發還外,其餘之贓物均已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就上開行車紀錄器1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714號被告吳進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9日13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冠軍家族娃娃屋」,徒手竊取段展昌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空拍機1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許騏顯所有之搖控快艇玩具1台、洗臉按摩刷1組、藍芽音箱1台(價值共6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段展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進龍雖坦認有拿取上開行車紀錄器等物,然辯稱:我不是偷,我以為是送的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段展昌指訴、被害人許騏顯陳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且參以被告自承僅投幣200餘元,拿取之物品共值約1、2千元,並非其夾取所獲等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