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63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許志斌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可憑,並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又參酌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599元,暨其之品性、以商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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