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黃○傑被告謝先生被告 楊國雄 被告 蔣國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先生(姓名不詳)、楊國雄、蔣國志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姓名,事實及理由欄復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即尚有欠缺,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依民事起訴狀及訴訟救助聲請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萬5,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萬5,800元(計算式:2,000,000+25,800=2,025,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97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訴訟標的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