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貳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廖若茵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內褲2件,雖未據扣案,然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8號被告陳冠綸(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廖若茵所有之內褲2件(價值約新臺幣400元)。
嗣廖若茵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若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若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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