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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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潤(原名林金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宣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210巷口查獲」後應補充記載為「,林宣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宣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447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47號被告 林宣潤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6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6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4日3時41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210巷口查獲,經林宣潤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宣潤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83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謝承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6325 號判決(107.09.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1147 號(108.01.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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