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8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高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5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8年
7月31日15時5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台三線與親民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車輛熄火欲重新發動,向後滑行碰撞後方亦停等紅燈,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許育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3,492元(工資21,672元、烤漆15,000元、零件106,820元),經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桃苗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年12月30日份警偵字第1080029838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停等紅燈時車輛熄火,被告欲利用該處斜坡重新發動車輛而向後滑行,致碰撞後方同樣停等紅燈、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有被告及訴外人許育愷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65頁)。足認被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在後方之系爭車輛,即逕行向後滑行致撞擊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43,492元(工資21,672元、烤漆15,000元、零件106,820元),有桃苗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31日止,約使用3月又1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06,82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應以4個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106,820元,因已使用4個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93,681元【計算式:106,820×0.369×4/12=13,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6,820-13,139=93,681】,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故原告請求零件93,681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21,672元、烤漆15,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30,353元(計算式:93,681+21,672+15,000=130,353),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0,35
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30,353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57頁,已於108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353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
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
0元,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