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煜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煜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毛重共計零點伍柒壹陸)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024號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煜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殘渣袋2只,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毛重共計0.5716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024號卷第30頁),又被告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即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都是伊的等語(見毒偵字第5024號卷第6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被告曾煜凱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煜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月10日至104年7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邦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15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總毛重0.571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煜凱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均為違禁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