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5號原告 范凱瑜 被告 邱懷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
9年3月1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00,00
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
9月21日某時,將其先前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000000」,繼之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下稱系爭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某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存摺及金融卡後,隨即於107年9月26日晚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雨傘王」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而誤註冊為超級會員身分,每月將自金融帳戶扣款,並將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人員聯繫取消扣款設定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原告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20時52分許,將其所開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各轉帳49,999元、49,999元至前揭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及於同日21時6分許、21時12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各存入30,000元、29,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上開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合計159,998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賠償其中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完全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幫助詐欺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認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本院聲請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方改稱未拿原告錢云云,然此辯詞非唯與其前開認罪陳述相左,又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6154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312700號卷第143、145、15
6、159、120頁)所示資料不符,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對於此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預見,乃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本件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是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既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被告既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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