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決確定,而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14號、第8815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決,就其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就其被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判處無罪,上開2部分嗣均已確定,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而查獲被告上開案件時所扣得之1包物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1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證,然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持有,是未經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且嗣後又未能發覺何人涉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