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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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成祺 被上訴人即原告 梁燕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1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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