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所載之犯罪時間「民國97年10月15日晚間12時許」等字,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 花乙軒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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