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伍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打火機壹個及塑膠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572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認犯行;6.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2.253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6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4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打火機1個及塑膠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9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被告陳建利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鄰○○路0號現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8月12日釋放出所。其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6月21日13時10分許,經徵得陳建利之母 葉雅芬 之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25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打火機1個及塑膠管2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署鑑定許可書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竹A04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4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25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打火機1個及塑膠管2條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2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打火機1個及塑膠管2條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