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全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全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全民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6年7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借提至該署訊問,於同日15時53分許,該署解還人犯時,鍾全民從地下1樓拘留室出來,本應走向囚車方向,卻往特別偵查庭方向走去,為法警 楊宜 得在前阻擋並制止,鍾全民明知 楊宜得 、法警 陳彥宏 、 吳則呈 、 吳世文 均為該署依法執行押解人犯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接續犯意,向前衝撞楊宜得,並以戴著手銬之雙手,往楊宜得之臉部、胸口揮打,楊宜得以手阻擋閃躲後,胸前配戴之哨子遭鍾全民打落,受有胸部左側乳房上方3x0.3公分、5x0.3公分瘀傷、右上肢手部大拇指背部0.5x0.5公分瘀傷等傷害。陳彥宏見狀以右手勾住鍾全民,使鍾全民仰躺在地後,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壓制鍾全民身體,鍾全民接續以手揮打及以腳亂踹,副法警長 黃繼儒 乃指示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將鍾全民抬上警備車,於壓制過程中,致陳彥宏受有左上肢手指第3指前端0.4x0.2公分擦傷、右上肢肘後部5x1.5公分擦傷等傷害;吳則呈受有左上肢前臂後部5x0.3公分擦傷、前臂前部13x0.5公分擦傷、右下肢小腿前部3x1.5公分擦傷等傷害;吳世文受有右上肢前臂前部3x0.3公分瘀傷之傷害(上揭4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鍾全民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楊宜得、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嘉義地檢署法警室呈請檢察長核准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鍾全民就本件所引用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明知證人楊宜得、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均為嘉義地檢署執行押解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借提至該署訊問,該署解還人犯時,其從地下1樓拘留室出來,遭法警壓制在地,並抬上警備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楊宜得、陳彥宏、吳則呈,我沒有印象妨害公務,也沒有印象出手打楊宜得胸口、打落他的哨子,我沒有往前衝撞他。我印象中有兩個法警打我,其中1個是吳世文,另1個打我的法警皮膚黑黑的,我不知道是誰。制止我的應該是吳世文,他拿1台攝影機JVC拍我,我腳銬拷上去,他說要解還了,還不配合,他一拉我的腳銬,我人往後四腳朝天,他用皮鞋踹我的臉,我用手銬頂他,我頂不住還用腳,我承認我有踢到他的臉,但沒有傷口,後來我被硬拖扛上車。吳世文用皮鞋踹我,皮鞋是硬的,如果被他踹中我會流血,我是HIV帶原,如果我要反抗我會起來揍他,我是抵抗他們,不是要攻擊他們,我是在保護他們,如果我被揍出血,難道他們不會感染HIV,我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楊宜得、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的傷不是我造成,這種傷口我自己就可以製造。當天有十幾人踹我的頭部,我腦部被他們重創,我是被人打到變成中耳炎,我聽覺已經壞掉了,我的手腳都有流血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繼儒、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
、楊宜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158、173-193頁),並有職務報告2份、驗傷診斷書、傷害部位圖各4份、照片12張、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8張、監視錄影器光碟2片等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5333號-下稱偵卷,第1-14、42-47頁、證物袋),足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證人楊宜得、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均為嘉義地檢署執行
押解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案發時,4人身著法警制服,執行押解人犯職務乙節,已據證人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8、157-158、181頁),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8、11、14頁),且被告供承明知證人楊宜得、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係該署執行押解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明知不得妨害證人楊宜得、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依法執行公務。
⒉對證人楊宜得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⑴嘉義地檢署解還人犯時,被告從地下1樓拘留室出來,本應
走向囚車方向,卻往特別偵查庭方向走去,為證人楊宜得在前阻擋並制止乙節:
①證人黃繼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好像要往地下1樓的
特別偵查庭方向走過去,楊宜得將他擋住,我聽到楊宜得有大聲喝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②證人楊宜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還押時要走往囚車,被告
一開始往法警 郭志雄 方向走過來,當時我站在他及特別偵查庭中間,那時我以為他走錯方向,他碰了我一下,我比手勢告訴他走錯方向,他停了一、兩秒,再次走過來,我跟他比一個手勢說要往那邊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③證人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轉向特別偵查庭的方
向,楊宜得跟他講「說你走錯邊了,往後面走」,他仍然持續往前走,楊宜得手伸出來指向他後方,要求他要往回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④證人吳世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往偵查庭方向走,楊
宜得將他擋下來,楊宜得好像有跟他說不是這個方向,是要往反方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⑤證人吳則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往特別偵查庭
方向走,楊宜得有出手制止,以手勢擋住他去路,但是他又馬上往楊宜得的方向走去,楊宜得以手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⑥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
,堪信證人楊宜得係依法執行公務,並無違法執行公務之情事。
⑵被告見證人楊宜得在前阻擋並制止,向前衝撞證人楊宜得,
並以戴著手銬之雙手,往證人楊宜得之臉部、胸口揮打,證人楊宜得以手阻擋閃躲後,胸前配戴之哨子遭被告打落,並受有傷害等情:
①證人楊宜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出手擋被告後,他馬上
出手揮向我的臉部、胸口,當時他有上手銬,他應該是同時往前衝撞我,我伸手去擋,人向後退,從我身上揮過,稍微劃到,掛在我身上的哨子有被打落,我右手掌手指虎口附近、胸前有紅色痕跡,都是他造成,我沒有造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9-192頁)。
②證人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第一個動作將楊宜得
指出來的手揮開,有碰觸到,他下一個動作是上手銬的手往前揮,他有將楊宜得身上的哨子打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③證人吳則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揮手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④證人楊宜得受有胸部左側乳房上方3x0.3公分、5x0.3公分瘀
傷、右上肢手部大拇指背部0.5x0.5公分瘀傷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傷害部位圖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受傷部位核與證人楊宜得證稱遭被告出手揮打,其以手阻擋閃躲之過程相符。
⑤顯見被告有對證人楊宜得施以強暴,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有妨害證人楊宜得依法執行公務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我沒有看過楊宜得,我沒有印象妨害公務,也沒有印象出手打他胸口、打落他的哨子,我沒有往前衝撞他,他的傷不是我造成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對證人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⑴證人陳彥宏見狀以右手勾住被告,使被告仰躺在地後,證人
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壓制被告身體,被告以手揮打及以腳亂踹,證人黃繼儒乃指示證人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將被告抬上警備車,於壓制過程中,致證人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受有傷害等情:
①證人黃繼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其他 同仁 將被告壓
制在地,他的腳在亂踹,照片中陳彥宏抬他雙腳,他的頭靠在吳則呈的胸部,吳則呈用手放在他脖子,前面拉他手臂的人應該是吳世文,將他抬上警備車,壓制過程沒有過當或違法情形。楊宜得、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跟我反應他們有受傷,我有稍微看一下,他們4個人身上都有這些傷,他們說這個傷是因為被告反抗所造成,他們有馬上去地檢署法醫室驗傷,不是造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136-138頁)。
②證人楊宜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被告躺在地上面朝
上,他有掙扎,手腳亂揮、腳還亂踹,我認為他手腳是在踢前往壓制的法警。我在場看到其他同仁制止被告過程,沒有過當或違法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1、193頁)。
③證人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用右手從被告背後扣住
他脖子往地上壓制,他身體往地上倒,倒下去之後面朝上,我身體側傾,接著其他同事往前做壓制動作,我們壓制被告身體四肢,他繼續反抗,他倒在地上出腳亂踹、出手亂揮,不讓我們固定他,我們有被他踢到、揮到,同仁一起協力把他架起來,他仍然有掙扎動作,但因為被我們架住四肢,無法再揮動他的手腳,吳則呈用右手勾住他頸部,並且以手掌握住他左上臂,我用手抓住他右手及右腳,吳世文則在另一側抓住他左手前臂及身體,將他扛上警備車。壓制過程沒有過當情事,我們依法執行職務。我的傷是因為壓制被告過程中,就是我把他制伏在地上一直到上警備車過程,他造成的傷害,不是我自己造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148頁)。
④證人吳則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彥宏稍微把被告撩倒,
他用腳亂踢、手也亂揮舞,他踢到中央台的設備檯面,因為反作用力腳踢到我這邊,我被他踢到受傷,他那時亂踢踢到人,我們要繼續抓住他的腳,因為他亂踢手無法抓住他,所以我手腳都受傷了,我應該是踩他的腳要壓制他,但沒有踩到,後來大概約4、5個人協力壓制,他才被我們控制住,我們把他抬起來不讓他站立,副法警長說用強制力將他解送上警備車,他又開始四肢扭動,我們怕他攻擊或咬我們,我只好用右手繞過他頸部勾住脖子,左手扣住我的右手,當天壓制他的過程並沒有過當的情形,也沒有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155-156頁)。
⑤證人吳世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彥宏在被告後方用手勾
住被告讓他倒地、壓制他,接下來吳則呈跟著一起壓制他,他仰躺在地上,我記得他有伸腿踢踹的動作踹人,後來我們對他取得控制,將他拉起來時,我跟著過去勾住他的左側身體,我跟陳彥宏、吳則呈將他半壓半扛到囚車上面。我前手臂有輕微擦傷,沒有注意不是很明顯,我猜可能我用右手勾住被告左半側一直到囚車時,他有掙扎抗拒,我必須施力壓制時才造成這樣傷害,這不是假造的。在壓制被告過程,我認為沒有過當情形,沒有違法情事,都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0-182頁)。
⑥證人陳彥宏受有左上肢手指第3指前端0.4x0.2公分擦傷、右
上肢肘後部5x1.5公分擦傷等傷害;證人吳則呈受有左上肢前臂後部5x0.3公分擦傷、前臂前部13x0.5公分擦傷、右下肢小腿前部3x1.5公分擦傷等傷害;證人吳世文受有右上肢前臂前部3x0.3公分瘀傷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傷害部位圖各3份、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4頁),受傷部位核與證人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證稱其等係在壓制被告之過程中受傷相符。
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47頁)
,足證被告有對證人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施以強暴,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妨害證人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依法執行公務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我沒有看過陳彥宏、吳則呈,我沒有印象妨害公務,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的傷不是我造成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⑵雖被告辯稱:制止我的應該是吳世文,他拿1台攝影機JVC拍
我,我腳銬拷上去,他說要解還了,還不配合,他一拉我的腳銬,我人往後四腳朝天,他用皮鞋踹我的臉,我用手銬頂他,我頂不住還用腳云云:
①證人黃繼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場沒有人拿攝影機拍攝
被告,因為我們有監視器。當天被告在拘留室沒有帶腳銬,解還時沒有同仁脫他腳銬的情形,我沒有看到吳世文穿皮鞋踹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②證人楊宜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吳世文應該沒有拿攝影機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戴腳銬,我沒有看到吳世文踹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③證人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沒有同仁拿攝影機拍
攝解還被告的過程。當天從頭到尾被告沒有上腳銬,我有聽到有人跟他說要把你解還,還不配合,但不確定是吳世文講的,吳世文沒有穿皮鞋踹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
④證人吳則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吳世文沒有拿攝影機,也
沒有看到其他人拿,被告沒有上腳銬,我沒有看到有人用皮鞋踹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⑤證人吳世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拿攝影機
,印象中也沒有其他同仁拿攝影機拍被告。當時被告還沒有上腳銬,我忘記有無跟他說現在要解還,還不配合,我沒有用皮鞋踹他,我當天穿球鞋,我根本沒有踹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⑥堪認當天被告並未上腳銬,證人吳世文並無拉被告的腳銬,
致被告往後倒地四腳朝天,且證人吳世文未拿攝影機拍攝被告,亦未用皮鞋踹被告的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⑶雖被告辯稱:吳世文用皮鞋踹我,皮鞋是硬的,如果被他踹
中我會流血,我是HIV帶原,如果我要反抗我會起來揍他,我是抵抗他們,不是要攻擊他們,我是在保護他們,如果我被揍出血,難道他們不會感染HIV,我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
①被告於105年3月22日由宜蘭監獄移入嘉義監獄迄今,執行期
間分別因不同病因多次於該監就診,有該監106年9月19日嘉監戒字第1060028324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15頁)。觀諸卷附被告在嘉義監獄之就醫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90、93、99-101、103、105、107、111、115頁),被告曾多次因第1型人類T-淋巴細胞病毒(HTLV-1)感染之帶原就診,但未見被告因HIV感染就診,是被告供稱其感染HIV,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證人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在壓制被告時,我沒
有看到有人踹他的臉,如果他當時要保護我們,就按照我們指示做就好了,我認為他當時是在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證人吳則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被告不聽從指揮往反方向走,才會壓制他,他確實是要反抗,我沒有感覺他是要保護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③參諸證人吳世文於案發當日,並未用皮鞋踹被告的臉,業經
採證認定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是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於證人楊宜得、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依法執行公務時,對其等施以強暴,妨害其等依法公務執行,並非為保護其等免於感染疾病,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⑷雖被告辯稱:當天有十幾人踹我的頭部,我腦部被他們重創
,我是被人打到變成中耳炎,我聽覺已經壞掉了,我的手腳都有流血云云:
①證人黃繼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同仁只是將被告壓在地上
,我沒有看到同仁毆打或穿皮鞋踹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②證人楊宜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都是制止行為,我
沒有看到被告被人打頭,也沒有看到同仁毆打他或以腳踹他,也沒有聽到他說撞到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③證人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壓制被告的過程中,
楊宜得、吳則呈、吳世文跟我沒有毆打或踹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④證人吳則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楊宜得、陳彥宏、吳
世文跟我沒有毆打被告,或故意以踹腳他,也沒有看到有人打他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⑤證人吳世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沒有人打被告的頭,
我沒印象他有說撞到頭。我沒有出手毆打被告或用腳踹他,也沒有看到有人出手毆打他或用腳踹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182頁),足證於案發當日並無人毆打被告頭部或耳朵,被告亦未反應在壓制過程中有撞到頭部,是被告之腦部或耳朵當無可能受有傷害。
⑥被告於106年7月13日返回嘉義監獄後,該監違規舍主任管理
員發現被告手腕處有少許破皮情形,於106年7月14日安排被告至該監門診區,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看診,被告右側腕部挫傷,有該監106年9月19日嘉監戒字第1060028324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7、115頁),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其並未受有腦部、聽力受損、腳流血之傷害。
⑦被告對證人楊宜得、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施以強暴,及
遭壓制過程中,雙手有上手銬,業如前述,被告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核與常情相符,是縱認被告之傷害係證人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在壓制過程中所造成,亦係其等依法執行公務之當然結果,並非其等有傷害被告之犯意,且被告所受之傷害輕微,難認證人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執行公務有過當或違法之情事。
⑧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同年8月25日,因中耳炎就診,固有
就醫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與106年7月13日案發已相距1月有餘,無法推論其所稱中耳炎之聽力受損,係於案發當日壓制過程中所造成。
⑨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就診,疑似視力模糊、疑嗅覺喪失、右
手尺神經病變、下肢傷口,有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就診,經診斷背痛、肌痛及肌炎,有其提出之藥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均無法證明係因於案發當日壓制過程中所造成,核與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無涉。
⑸雖被告辯稱:我印象中有兩個法警打我,其中1個是吳世文
,另1個打我的法警皮膚黑黑的,我不知道是誰云云。然證人黃繼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指的臉黑黑的法警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楊宜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有皮膚黑黑的法警打他,我不清楚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稱有1名皮膚黑黑的法警打他,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吳則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說有名皮膚黑黑的法警打他,我不清楚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吳世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講皮膚黑黑的法警,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難認嘉義地檢署確有被告所指之該名法警。參以當天壓制過程中,並無人毆打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
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公務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證人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執行職務,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妨害公務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先妨害證人楊宜得執行公務,之後再同時妨害證人陳彥宏、吳世文、吳則呈執行公務,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藐視法治
之心態,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證人楊宜得、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所受之傷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證人楊宜得、陳彥宏、吳則呈、吳世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