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 涂譽 昇被告 李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向特力屋正職保全 江東儀 謊稱原告薪水應暫時寄放被告處,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要求訴外人江東儀通知保全公司會計將原告之代班薪水轉入被告之銀行戶頭。被告侵占原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另外被告再向原告謊稱因原告的關係,特力屋公司未發給訴外人江東儀九月份之薪資,要求原告賠償訴外人江東儀之薪資28,000元,及其他代班人員四天之薪資4,800元,共應給付32,800元。原告誤信被告之言,分別給付被告4,800元及7,000元,共損失11,800元。以上所述,原告損失被原告侵占之薪資及受詐欺之金額共22,600元,爰向被告請求六倍之賠償金額135,600元。
二、被告謊稱特力屋公司要求原告賠償幾百萬元,並稱特力屋公司因原告之關係而減薪,連帶整個保全公司也可能向原告求償,讓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的傷害,生活在恐懼之中。在原告自己的通訊軟體中亦有透露出想死念頭之文章,整個十月份身心痛苦,至今痛苦陰影仍然存在。另外因為這件事情,讓原告在保全公司的同事及朋友都取笑原告,讓原告在眾人面前抬不起頭。除了恐懼外,心裡也非常痛苦,甚至有不想活下去的念頭。此次事件造成原告的陰影甚深,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68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3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680萬元,合計707萬1,2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07萬1,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略以:我沒有向被告拿那麼多錢,原告有10,800元的代班薪水在我那裡,原告主張的其他款項我都不承認。我本來就是替保全公司拿哨點,並沒有以此名義騙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分別係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派駐嘉義地區保全員及組長。因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特力屋嘉義分公司)之賣場保全業務係由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保全公司)所承包,巨龍保全公司因人力不足,故由訴外人即其保全員江東儀私下商請被告支援,被告遂由其本人或商請龍邦保全公司之保全員私下輪值特力屋嘉義分公司之保全工作。原告即受被告之請託,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間起,不定期前往特力屋嘉義分公司賣場擔任夜間保全。嗣於104年10月1日晚間,原告前往特力屋嘉義分公司擔任保全時,違約蹺班曠職,適值賣場火災警報誤響,原告因未固守保全崗位而無法即時處理該火災警報,特力屋嘉義分公司經理即請訴外人江東儀轉知被告爾後不應再委託 涂譽昇 至特力屋嘉義分公司擔任保全。然被告明知特力屋嘉義分公司及巨龍保全公司均未要求原告賠償,且被告本人或其他保全人員亦無任何之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日,致電向原告佯稱:此次蹺班事態嚴重,除了解約以外,巨龍保全公司需要賠償特力屋嘉義分公司數百萬元,然經 伊居中 代為協調賠償後,原告僅須以抵扣薪水之方式分期賠償數萬元即可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先由被告扣除其104年9月份9天代班薪資共計1萬800元納入賠償金,復接續於104年10月8日、同年11月10日各再給付4,
800元、7,000元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巨龍保全公司正職保全員作為薪資、代班費等賠償,並預計於104年12月間再給付被告2萬元之剩餘賠償金額。嗣於104年12月2日,原告自訴外人江東儀處知悉巨龍保全公司及特力屋嘉義分公司根本無意追究此事,且特力屋嘉義分公司從未對巨龍保全公司要求任何賠償金,始知受騙,故未再交付剩餘之2萬元賠償金予被告,而被告則因此取得共計2萬2,6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伊104年10月1日翹班之事被發現後,因為本案保全工作係透過李勝利轉介的,因此伊就向李勝利詢問巨龍保全公司及特力屋嘉義分公司之處理情況,當時李勝利向伊陳稱特力屋嘉義分公司要求鉅額賠償,並表示會盡力協調減少賠償金額,後便向伊稱僅須賠償數萬元,先將伊當年9月份9天之代班薪資1萬800元扣除抵償,另外還須賠償4,800元予其他保全人員因此增加值班之代班費,而7,000元則係賠付予巨龍保全公司正職保全江東儀因此事所受損害之部分賠償金,剩餘未給付之2萬元則係江東儀另一部分之賠償金,上開賠償金均交付李勝利,由其代為處理、轉交賠償事宜。」等語。足見原告確曾因聽信被告所言,而以扣留薪資、分期撥付部分薪資等方式,給付其翹班之賠償金額共計2萬2,600元予被告,委由被告為其處理上開賠償事宜。再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供104年10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12月
2日之電話錄音,內容亦顯示被告曾於案發後即向原告恫稱特力屋嘉義分公司之經理欲追究此事,且將要求高達數百萬元之賠償金額,其將為原告盡力交涉以減輕賠償責任,嗣於原告給付部分賠償金後,因訴外人江東儀致電告知原告實情,被告仍於原告質疑本案賠償事宜真實性時,向原告表示要開收據就必須安排巨龍保全公司主管見面重新談賠償金額,又其與原告約定之剩餘賠償金額2萬元則可暫時延後給付乙節;復參諸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供104年12月2日之電話錄音,亦可證明訴外人江東儀曾致電原告,並向其供稱本案翹班之事,除扣除原告104年10月1日之代班費外,巨龍保全公司經理並未向特力屋嘉義分公司公開陳報此事,故該2家公司均未向任何人請求賠償,伊亦未要求原告賠償伊單月份之薪資或其他代班費,原告所給付之賠償金均係被告單方面向原告人誆稱訛詐之金錢等情,有電話錄音光碟1張、電話錄音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以上開事實所述之詐術,施加於原告而致其陷於錯誤,因此給付前揭賠償金額予被告。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發生原告翹班被發現的事情,伊為了此事,所以有扣留薪資1萬800元未給付給原告等語。
又自訴外人江東儀與原告於104年12月2日之對話內容,即可知原告翹班一事,巨龍保全公司經理早已不加追究,此事業於同年10月即已處理完畢,然卻未見被告曾有發還薪資予原告之舉,且於原告104年12月2日致電詢問實情時,仍一再編纂巨龍保全公司求償之事,企圖說服原告,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至被告雖否認其曾分期向原告收取4,800元及7,000元之賠償金;然卻於偵查中改稱:原告會先拿4,800元,再拿7,000元給伊係因為當時牽扯到要補償給很多人等語;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補償細節,復另稱突然記不起來,後改稱該2筆金額係補償替訴外人江東儀代班之4位保全之費用,而4位保全包含原告在內等語,惟若原告為代班保全之一而應受補償,為何上開代班費全數係由原告支付作為賠償金?可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當有飾詞敷衍,以圖卸責之情。再參酌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2月
2日之電話錄音內容,當時原告質問被告其已分期賠償之4,800元、7,000元為何無法交付收據,被告並未澄清或反駁其未曾收受該2筆金錢,僅表示若開收據則須另以公文程序處理,本案未以此程序公開處理故無法提供收據等語,有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收取上開2筆賠償金無疑。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向原告取得財物,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詐得之財物22,6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6倍之賠償金額135,600元,惟並未說明所持之法律依據為何,故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精神上遭受極大的傷害,生活在恐懼之中;讓原告在保全公司的同事及朋友都取笑原告,讓原告在眾人面前抬不起頭。除了恐懼外,心裡非常痛苦,原告受此痛苦乃合於情理,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104年度申報所得稅年度總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104年間申報綜合所得合計為312,41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41頁)可資佐證。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6,8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2,6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兩者合計在32,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就逾500,000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