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綿春
郭慶元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高綿春、郭慶元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高綿春、郭慶元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13號被告高綿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慶元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綿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駁回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鄰居郭慶元素有嫌隙,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德正街21巷口,手持磚頭朝對方互相攻擊,致郭慶元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致高綿春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慶元、高綿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高綿春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偵訊之自白││├──┼──────────┼─────────────┤│2│被告兼告訴人郭慶元於│被告郭慶元坦承有與被告高綿│││警詢、偵訊之陳述│春發生口角爭執,並持磚塊朝││││被告高綿春方向丟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告高綿春先攻擊││││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3│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全部犯罪事實。│││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4│台北慈濟醫院、天主教│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示傷害之事實。│││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高綿春、郭慶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高綿春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