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欣中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105年度聲字第1484、1488、1628、1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欣中(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之運輸及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質及惡性顯非輕微,且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以其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之母轉知被告之女現已轉學,被告擔心女兒會學壞,請准予被告交保,返家看顧女兒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之各款情形,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故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誤載準抗告,應予更正)略以:㈠同案被告即共犯 吳三泳 同與被告於105年7月7日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禁見,惟同案被告吳三泳卻因自白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院准予以1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同有自白、供出毒品上手之事實,卻經原審法院認為有串證、重罪並有逃亡之虞,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法院對待被告與共犯採取不同裁定標準,並不公平。
㈡又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理由,曾以證人尚未到庭為由,認被
告有串證之虞。然證人吳三泳、 楊為淵 嗣均已到庭作證,已無「證人尚未到庭」之情事,不得再為羈押事由。
㈢另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裁定又稱被告於高鐵站遭警逮捕時,隨
意丟棄毒品云云,惟被告並無此等行為,卷內亦無相關佐證,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裁定此部分理由顯然無據。
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亦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重罪要件不該當。
㈤綜上所述,請重行審核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撤銷原裁定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人證述、證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嫌重大,且尚有證人未到案,足認有串證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5年9月6日起羈押。嗣再經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將屆時訊問被告,被告仍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佐以卷附證人證述、證物等證據資料,足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罪嫌仍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於台灣高鐵新竹站外逃而為警壓制逮捕,並經警在其隨手棄置之包包內查獲內查獲高達6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延長羈押,有原審法院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延長羈押裁定可按,首堪認定。
四、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合先敘明。
五、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惡性顯非輕微,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非無理由。
㈡至同案被告即共犯吳三泳前於101年4月21日即因另案入監
執行,自104年3月11日保外就醫,迄105年10月24日返回原監執行,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即同案被告吳三泳於保外就醫期間與被告共犯。是同案被告吳三泳雖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押字第126號),嗣為原審法院諭知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當係因此之故,不能逕以此指摘原審法院裁量標準違反平等原則。
㈢又原審法院固曾以證人尚未到庭為由,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而
據為延長羈押期間之事由,然因證人吳三泳、楊為淵已到庭作證,原審法院嗣再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05年12月6日起延長2月時,即未再執此援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為據;另原審法院該次延長羈押裁定雖稱被告於高鐵站遭警逮捕時,隨意丟棄毒品云云,此節依原審法院檢附本院之卷證觀之,確無實據可佐。然原審法院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已未以此為理由;況被告係經警持拘票於台灣高鐵新竹站逮捕到案,前於偵查中亦曾否認犯罪,非無畏罪卸責之意,依此等情狀,綜合趨吉避凶之人性,亦堪推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尤徵此節尚於結論不生影響。
㈣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以宣告刑為準,而係以法定刑為判斷依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不得以被告經原審法院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重罪要件不該當。
㈤況查,被告本案提出42萬元之重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警於105年7月6日晚間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查獲扣案手提袋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其驗前總毛重60
27.4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4.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93.06公克,依據隨機抽測件定之純度值,推估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13.61公克,業據原審判決認定詳確。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定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應就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負其罪責。縱僅以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三成即被告出資部分計算,其重量仍非輕微。倘非經警即時截獲,一經流入市面,為害至深且鉅,足以毀人家庭、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堪認本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因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具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餘亦非不得經權衡後取捨之利益,因認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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