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 邱珮婕 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中群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中群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無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又本案訴訟尚待鈞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勝負結果,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核本案訴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於原審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