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温子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應發還温子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子銘(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即本院109年度院大型保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7頁,下稱扣案行動電話)在案。該扣案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無罪,並於110年6月8日確定。扣案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與上開詐欺案件無關,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63頁)。復無證據足證扣案行動電話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本院審酌上情,認扣案行動電話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行動電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秉賢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