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仁棗 法定代理人 陳忠孝
陳錫維 陳浤河 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 律師被告① 林錦章
② 林錫淼 ③ 林錫滄 ④ 陳福興 ⑤ 陳福永 ⑥ 陳福二 ⑦ 陳何墩 ⑧ 黃秋華 ⑨ 陳錦秀 ⑩ 陳佩雯 ⑪ 陳麗盆 ⑫ 陳有明 ⑬ 陳明里 ⑭ 林兼 三⑮ 林璟駿 ⑯ 楊阿云 ⑰ 林羿 翧⑱ 林玫姿 ⑲ 陳西湖 ⑳ 林生傳 ㉑ 陳變 上列21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告㉒ 陳錦城
㉓陳 王阿金 ㉔ 林施瑟喬 ㉕ 黃順意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陳阿蕊 被告㉖ 陳巫 加幸
㉗ 陳忠運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金鵬 被告㉘ 許維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許維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9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分別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土地(每人租用之地號、位置
編號並面積如附表三)之年租金,准自民國101年1月份起,分別調整為如附表四「調整後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除由被告分別按如附表四所載之比例分擔(其中被告
陳何墩、黃秋華、陳錦秀、陳佩雯、陳麗盆等五人及被告林璟駿、楊阿云、 林羿翧 、林玫姿等四人,各就應分擔之部分連帶負擔)外,其餘由原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陳王阿金 、林施瑟喬、 陳巫加 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 陳巫加幸 、陳忠運除外)應各按如附表二所載「100年
應繳地價稅」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分別租用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占用地
號及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其年租金自民國101年度起提高為各如附表二按「10%計付年租金」之金額,並應於每年10月底以前付清。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如附表一所示之11筆土地(面積合計3,862平方公尺),均為原告所有,惟因乏管理人管理,而遭被告(其中⑦陳何墩、⑧ 黃秋福 、⑨陳錦秀、⑩陳佩雯、⑪陳麗盆等5人均為 陳福壽 之繼承人;⑮林璟駿、⑯楊阿云、⑰林羿翧、⑱林玫姿等
4人均為 林錦水 之繼承人),分別各自占有部分土地建屋營商謀利或居住,或供為巷道通行,或作為庭院使用。嗣於90年間,原告公業清理完畢並選出管理人,乃訴請拆屋還地,雖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拆屋還地並支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但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以被告曾於87年以前代為繳納地價稅為由,認定有租賃權存在,而改判原告敗訴並告確定,被告分別占用之地號及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惟事實上,自88年以後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非由被告代墊,原告乃另訴請被告給付88年至99年之地價稅,扣除訴訟中被告陳西湖等人支付之款項後,經台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5,051元確定。然依該確定判決,上開土地之通巷、庭院、空地部分均被扣除,不計在租賃範圍,形成原告繳納空地之地價稅無償供被告使用之不當情形,殊無道理,但已確定,原告亦無可奈何。茲被告等人(除㉖陳巫加幸、㉗陳忠運外)100年度之地價稅154,152元,迄仍未給付,原告爰依租賃之關係,按占用土地面積之比例,訴請各該尚未支付租金之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100年應繳地價稅」所示(金額合計83,105元)。
2.另繳納地價稅乃給付稅捐機關,並非付給原告。依上開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原告實未收取分文租金,且應支付空地部分之地價稅,殊違天理。而前開土地位於彰化縣○○鄉○○路、中正路旁部分,均○○○區○○○路旁部分則為住宅區,均○○○鄉○○○○○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訴請調整租金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各為如附表二「10%計付年租金」所示(提高金額合計472,488元),並於每年10月底以前給付。
三、被告之抗辯
㈠、編號①~㉑林錦章等21人(下稱①林錦章等21人)以:
1.依兩造間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不當得利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林錦章等人係依各自占用土地地號之地價稅,依占用面積比例核算而繳納租金。然該判決計算被告應繳納租金,則係依原告全部11筆土地合計之地價稅,按被告占用面積比例核算。但因各筆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不同,致陳西湖、林生傳、陳福壽之繼承人即陳何墩、黃秋華、陳錦秀、陳佩雯、陳麗盆等已繳付88年至99年之租金,經上開法院核算後為「溢繳」而毋庸再給付。另原告前對被告等人所提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拆屋交地訴訟,經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後,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原告應給付如該裁定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均未給付。故林錦章等人已於101年3月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2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以上開不當得利判決核算之金額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示原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與100年應繳納租金互為抵銷,其不足餘額為林錦章應付1,234元、陳福永應付909元、陳變應付11,688元、林錦水之繼承人(即林璟駿等四人)應付9,377元,合計23,208元,並以同額支票1紙隨函寄送原告。然原告卻將支票退回,被告等乃於101年3月27日將該應付款項辦理提存在案。故此部分應繳租金,林錦章等21人均已繳納完畢,且部分人仍對於原告有訴訟費用或其利息債權存在(金額明細詳如被證5),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被告等多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使用公業土地繳納租金本為理所當然。惟原告請求自101年度起,年租金提高為按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之金額,與目前應繳租金相比,調整幅度增加數倍,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形。況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屬鄉下地區,並非繁榮城市,林錦章等人所繳租金,依地價稅為基準,係由原告前管理人與被告所約定,被告等皆為樸實之鄉下人,經濟狀況均不佳,原告現任管理人要求調整至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為顯無理由。尤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忠孝自稱辦理該公業土地向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登記,要求公業應給付鉅額代書費用達1000餘萬元,除將公業獲取政府徵收補償費700多萬元扣抵外,餘款尚有700多萬元,除先前拍賣公業土地1筆外,又將其餘款轉讓他人,再將所有公業土地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713號強制執行,核其所作所為,顯有違祭祀公業管理人職責。再者,租金本來依照地價稅計算,已隨地價稅而調整,且達申報地價之5.5%,原告自不得訴請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㉒陳錦城、㉓陳王阿金、㉔林施瑟喬、㉕黃順意等4人(其中陳王阿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林施瑟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提書狀或先前辯論所述)以:
伊等對於應分擔100年應繳之地價稅額均無意見,惟因原告未將該等金額告知,亦未向伊等收取。故原告聲明第⑴項給付租金部分,伊等同意給付,原告並無訴訟利益,其要求伊等負擔訴訟費用亦屬無據。再者,原告因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依法院裁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其等主張抵銷。另土地法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原告請求按此計付租金,完全未斟酌建物坐落基地位置之不同,及就地上物為不同之利用,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亦不相同。而陳錦城之建物作為開設家庭式理髮之用,收入不高,陳王阿金之建物作住家使用,完全未臨路,林施瑟喬、黃順意之建物亦作住家使用,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不高,原告請求以最高限額計付租金自屬過高,請依台中高分院判決認定租金按各人占有面積之地價稅額為基礎,如調整只能調整3.5%左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㉖陳巫加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以:原告要調整租金,其無異議,但伊年過60,無謀生能力及收入,希漲少點。另在1418地號土地所蓋4層磚造樓房,整棟只租7,000元,不是原告所稱之8,000元,近年景氣不佳,生意不好作,現房客也有意退租,絕非原告主張該地段為當地最繁榮地段,希望調整幅度為3~4%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㉗陳忠運以:依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計算方式繳納租金即可,不應再提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㉘許維濱則以:埔鹽鄉都市區域是全縣唯一沒有繁榮街道者,彰化水路二段平時人車稀少,各行各業景氣衰退,目前傳統店家均被便利商店、超市擊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埔鹽鄉最繁榮地區,與事實不符,租金仍應按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計算方式。原告管理人陳忠孝別將埔鹽房的宗親當成搖錢樹,非趕盡殺絕不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建物現況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 陳松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被告林錦章等21人所提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不當得利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台中法院郵局第523號存證信函、提存書等影本,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1年11月21日彰稅員分一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9年至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及線上查詢徵銷檔資料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不當得利民事歷審卷(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及於101年9月6日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1.如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總面積3,862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前經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之前任管理人 陳仁杰 〔自日本大正8年(即民國8年)至民國53年死亡期間,登記為公業之管理人〕,為有效處理該公業土地之地價稅金繳納及土地之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事宜,以管理人身分將土地出租利用,並向租用人收取使用土地之代價,用以向稅捐單位繳稅,行之數十年之久,在管理人陳仁杰於53年間死亡後,並未改選管理人,而由其子 陳春義 、陳西湖(即被告)持續代為向土地使用人收取地價稅金繳納,就被告各自占用之土地,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而不准原告本於所有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其中原租(占)用人陳福壽於100年9月16日死亡,被告⑦陳何墩、⑧黃秋福、⑨陳錦秀、⑩陳佩雯、⑪陳麗盆等5人,均為其繼承人;原租(占)人林錦水於96年7月3日死亡,被告⑮林璟駿、⑯楊阿云、⑰林羿翧、⑱林玫姿等4人均其繼承人。
2.嗣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前開土地自88年起至99年止之地價稅共,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案經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各應依所占用土地面積與前開11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擔繳納地價額,除其中⑲陳西湖、陳福壽之繼承人即⑦陳何墩等5人、⑳林生傳已溢付(陳西湖溢繳35,651元、陳福壽繼承人陳何墩等5人溢繳7,371元、林生傳溢繳20,351元)外,其餘被告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應成立不當得利,各應給付原告如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及均自98年5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3.前開11筆土地均屬埔鹽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各筆土地使用分區及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地價稅額、公告現值,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別占用土地之地號、位置編號及面積、建物構造及使用現況,依原告所提照片多張、本院勘驗結果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1年6月27日、95年5月3日、98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㉑陳變占用之編號E1,正確面積為47平方公尺。
4.依前開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認定方式計算,除其中㉑陳變、㉒陳錦城、㉓陳王阿金因占用面積不同(陳變由76㎡減少為47㎡、陳錦城由35㎡增加為37㎡、陳王阿金由20㎡增加為49㎡),致應繳之租金額依面積變動比例更正外,其餘均與該判決相同,各應繳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5.被告①林錦章等21人於101年3月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2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以上開不當得利判決核算溢付之金額,及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後,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原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與租用前開土地100年應繳納之租金互為抵銷,其不足餘額為林錦章應付1,234元、陳福永應付909元、陳變應付11,688元、林錦水之繼承人(即林璟駿等4人)應付9,377元,合計23,208元,並以同額支票1紙隨函寄送原告。
但原告將支票退回,林錦章、陳福永、陳變、林錦水之繼承人等乃於101年3月27日將各該應付款項向本院辦理提存在案(提存書案號為101年度存字第214~217號,林錦章、陳福永、陳變之提存金額與上開應付金額同,林錦水之繼承人林璟駿提存金額為11,688元)。
6.兩造間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陳錦城、陳王阿金、林施瑟喬、黃順意、陳巫加幸、陳忠運、許維濱等七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陳錦城部分為16,020元,陳王阿金部分為3,315元,林施瑟喬部分為26,745元,黃順意為24,517元,陳巫加幸為7275元,陳忠運為23,181元,許維濱為33,427元,合計13萬4,480元(裁定影本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272、273頁原告準備書三狀所附證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100年租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除陳巫加幸、陳忠運外)均尚未給付各如附表二「100年應繳稅額」欄所示之租金。被告①林錦章等21人則辯稱已向原告表示以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溢繳租金額,及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原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與該應付租金互為抵銷,不足額部分並寄送同額支票給原告,但原告退回支票,尚應支付租金之林錦章、陳福永、陳變及林錦水之繼承人林璟駿已向本院辦理提存等詞。被告㉒陳錦城、㉓陳王阿金、㉔林施瑟喬、㉕黃順意等4人亦抗辯以原告在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為抵銷。被告㉘許維濱對於尚未支付原告100年租金4,790元,則未予爭執。
2.經查,被告①林錦章等21人及被告㉒陳錦城等4人此部分抗辯之之事實,已如前揭所述。原告雖謂被告等人因積欠88年至99年應繳之地價稅,金額合計168萬1,145元,經其催告後,林錦章等21人先後寄來56萬5,859元、63,090元、66,598元(合計69萬5,547元),惟因非依債務本旨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主張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與債務抵銷,因此未將款項退回,並聲明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給付被告陳變等人31萬8,140元之訴訟費用及應付被告陳錦城等7人之訴訟費13萬4,480元均抵銷,故僅請求彼等再給付53萬2,978元等情,有前開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可證,依上開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原告應付之訴訟費既已抵銷而消滅,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再主張抵銷,顯然重複抵銷云云。然前揭訴訟費用抵銷被告應付租金,固為原告於該不當得利事件敘述甚明,並有檢附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9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影本。然而由該台中高分院判決內容及附表計算租金額自88年起至99年止並已繳金額之記載,顯然該判決僅計算被告林錦章等21人寄來之款項部分,並未將原告依各該裁定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扣抵。茲該項抵銷之表示,係原告於起訴之前提事實為主張,就所稱抵銷同金額之範圍,並非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台中高分院於判決時忽略未予扣除該等抵銷金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應無既判力可言。被告對於各該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債權,亦無因此消滅之理。因此被告林錦章等21人及陳錦城等4人,主張以各該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如附表二所示「100年度應繳稅額」欄所示之租金相互抵銷,就不足額部分,被告林錦章、陳福永、陳變及林錦水之繼承人林璟駿,在簽發支票寄給原告遭退後即向本院辦理提存,於法均無不合。原告對於被告林錦章等21人及陳錦城等4人100年應付租金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原告抗辯為重複抵銷云云,委無可採。故其猶請求 渠等 給付租金,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被告㉘許維濱既尚未支付100年租金4,79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調整租金部分:
1.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年租金為按被告占用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其金額各為如附表二所示,並於每年10月底以前給付。被告則抗辯應按前開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計算方式繳納租金即可,不同意調整租金至法定上限,或雖同意調昇租金,但調整幅度應在3~4%間,被告①林錦章等人並稱原定租金額已隨地價稅而調整,原告不得再訴請調整租金等語。
2.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參照)。又依此規定訴請調整租金,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能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例參照)。例如租賃物之租金約定以稻穀給付者,出租人訴請增加租金,僅能請求增加稻穀之數額,不得變更給付物之種類,請求改以金錢給付。而租金乃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金錢、租賃物之孳息或其他之物均可。租賃為有償契約,出租人因出租物而受有利益,故除有特別約定者外,依民法第427條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可見租賃物之稅捐負擔,僅為租賃物之維持費用,實與租金為租賃物之收益者為不同之概念。地價稅為土地依法應納之稅捐,既經法律明定由出租人負擔,如無特別約定由承租人支付者,本不屬於租金性質。但既經前開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為租金,兩造及本院自當受其拘束,不能為相反之認定。惟依該判決記載:「陳仁杰則以管理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為出租利用,並向租用人收取使用土地之代價,用以向稅捐單位繳稅,而陳仁杰於民國53年間死亡後,並未改選管理人,由其子陳春義、陳西湖持續代為向土地使用人收取地價稅金繳納。」等語(參判決第32頁第9~12行),可知原告之前任管理人陳仁杰當時係向土地使用人收取代價(即金錢)後,用以向稅捐機關繳地價稅,並非由土地使用人持稅單代為繳納地價稅。換言之,地價稅額為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繳租金數額之基準,雙方並非約定以「代繳地價稅」之行為或義務充作租金,甚為顯然。此再證諸兩造(陳王阿金、陳巫加幸、陳忠運未到場辯論除外)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均陳明:係以地價稅為基準計算出應繳納租金,並非由被告代為繳納地價稅,是稅捐機關開單給管理人,管理人算出每個承租人應繳納租金後,向承租人收齊租金之後,再由管理人繳納地價稅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其租金種類乃為金錢,地價稅額為其計算基礎,並非「代繳地價稅」為其使用土地之對價。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不當得利判決,一方面認為被告代繳地價稅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金,被告未繳納地價稅,而由原告代為墊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為繳納地價稅之利益,但另方面於算定各租用人應分擔地價稅額時,則係按各租用人房屋基地面積占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參該判決第10頁第13行以下),結果造成如原告所稱建物基地以外之庭院、通路或空地,仍得由原告自己分擔繳納地價稅,實與代繳地價稅,有所違背,致使土地雖大部分出租,卻不足以繳納全部地價稅,不但實質上毫無收益,反成為負累。因此,原告請求增加租金之數額,並無變更原租金種類(金錢)之情形。
3.另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原任管理人陳仁杰53年間死亡之前訂定,迄今至少已逾47年,當時國內經濟尚未起飛,不動產價值不如現在高,再觀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047、1048地號於66年9月均為135元/㎡,1048-1、1048-2、1049地號於76年7月均為1,600元/㎡,1416地號於66年9月為845元,1416-1地號於75年7月為3,775元,1417地號於76年7月為5,034元,1418地號於66年9月為1,560元,1418-1地號於75年7月為7,644元,1053地號於66年9月為1,200元,1054地號於66年9月為81元,1054-1地號於75年7月為1,600元,但如今已分別漲昇至如附表一備考欄所示金額,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證。再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13號執行事件,囑託估價結果,該等11筆土地價值合計達6,880萬4,000元(已扣除1049、1417地號價格),有前開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即自兩造租賃契約成立迄今,系爭11筆租賃土地本身之價值已有鉅幅昇高,至為顯然。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增加租金,於法即屬有據。被告①林錦章等21人雖辯稱原約定租金依照地價稅計算,已隨地價稅而調整,且達申報地價之5.5%,不得訴請調整租金云云。惟地價稅係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如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累進起點地價者,按地價稅基本稅率千分之10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就超過部分累進課徵(稅率依地價總額分6級,最高級為千分之55,土地稅法第15條、第16條參照)。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總價額為873萬7,503元,係適用第3級稅率(即千分之25,扣除累進差額,計算式:8,737,503×0.025-64,285≒154,152元),約為地價總額之1.76426%。而兩造間原約定租金額換算其申報地價總額之比例,則係介於0.713~2.376%之間(詳如附表四),並非被告所稱達5.5%,與土地本身之價值相較,明顯偏低,不足以維繫及落實租賃雙方利益之均衡,有違公平正義。
4.實務上有謂: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係按租賃標的不動產價值之固定比例計算,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機動調整,契約當事人即無再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之必要(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應係指其約定租金隨不動產實際價值昇降而調整,已適當反應租金與租賃物價值增減之變化者而言。蓋民法係因不動產之不定期租賃,其租賃物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勢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落時,承租人必聲請減少租金,昇降愈繁,糾紛愈甚,為免當事人之爭議,故明文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增減租金,以期增減之允當(參立法理由)。是租賃物之價值既有昇降,其使用收益之代價,自應因之而有不同,始足以昭公允,因此許出租人有增租請求權,承租人有減租請求權,其本質即屬情事變更法則之規定( 吳啟賓 著,租賃法論,87年2月初版,第66、67頁)。兩造間約定之租金數額,雖可因地價總額變動或租稅法令變更而有增減。惟地價稅僅為土地維持費用,在土地本身之價值低落時,因難以期待其收益豐碩。故原告前任管理人陳仁杰僅向各承租人收取地價稅分擔金額,充作租金,無非基於當時土地價值低落所致。如今,土地之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與實際之價值差異甚大,此徵諸該等土地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差距數倍,強制執行估價結果更與地價相差7、8倍,此項因地價總額增減導致稅負金額之變動,實質上並不足以適當反應租金與土地價值之增減變化,本於避免當事人爭議及租金增減允當之立法意旨,自無不准原告訴請調整租金之理。被告林錦章等21人辯稱系爭租金可隨地價稅額而調整,原告不得訴請調整租金云云,其餘被告陳錦城等人均稱續依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認定方式繳納租金即可,毋庸提高,均非可取。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繳納地價稅,即使實在,亦屬原告積欠稅捐,應由該管機關追徵或強制執行,與其得否訴請調整租金無關。
5.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其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此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原告與被告成立之租賃契約,租賃土地係供被告營建房屋使用,為基地租賃,其租金自不得超過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
而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均坐落於埔鹽都市計畫(72年4月14日發布實施),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區○○○道路(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1047、1048、1048-1、1048-2地號土地南鄰埔港路,1053、1054地號土地西臨彰水路2段(省道台19線),1416、1416-1地號土地南臨中正路,1418、1418-1地號則在中正路、彰水路2段交岔口,大眾交通系統尚可,附近有埔鹽國小、埔東派出所、7-11便利商店,區域環境屬鄉村城鎮區,以住家及商業使用為主,主要道路旁有商業活動,透天厝住宅為主要建築型態,不動產開發率中等,不動產價位及交易市況持平,而除被告陳巫加幸建物係出租他人營業(開泡沫紅茶店)外,其餘被告建物都作為住家等情,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50~155頁)、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二第66、75~83頁)及被告許維濱所提照片(本院卷二第137頁)可參,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二第90~92頁)可按,顯見系爭租賃土地,交通還可稱為便利,商業繁榮情形則僅屬一般。另各該土地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有地價謄本(本院卷一第161~186頁)可證。審酌該等土地之位置、四周環境、繁榮情形、土地利用之情形、經濟價值、被告所受利益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調整為年租金為如附表二之「10%計付年租金」欄所示,已達法定最高限額,顯屬過高,應分別准予調整為如附表四「調整後金額」欄所示,始為相當。故原告請求增加租金,超過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至於被告應於何時繳納租金,應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即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查地價稅原則上以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8月30日)當天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法院拍賣、共有物判決分割、公用徵收或繼承等另有規定),不論實際擁有土地時間之長短,均為當年度全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其開徵日期為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
而依被告所陳,原告公業管理人陳仁杰係向各租用人收齊應分擔金額後,據以繳納地價稅等情,固堪認為兩造已有租金應於每年10~11月間繳付之約定。但此與調整租金無關,原告於調整租金之訴,同時請求判命被告就調整後之租金應於每年10月底以前付清,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被告㉘許維濱尚未繳納100年租金4,790元外,其餘被告均已給付該年度租金完畢,而兩造間分別就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成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期間已逾47年,隨該等土地本身價值漲升,其約定之租金確屬過低,應准自101年1月起予調昇為各如附表四「調整後金額」欄所示,方始公允。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陳巫加幸、陳忠運除外)100年度租金並利息,在被告許維濱應給付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請求調整租金,在如附表四「調整後金額」欄之範圍,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表一:101年度訴字第37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地價稅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備考││├───┬───┬───┬──┬───┤├─────┤權利範圍││申報地價(新台幣、│公告現值││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新台幣)│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彰化縣│埔鹽鄉│光明││1047│雜│693.00│全部│20,540.2│││├─┼───┼───┼───┼──┼───┼─┼─────┼────┼─────┤住宅區、1,680元│10,500元││2│彰化縣│埔鹽鄉│光明││1048│建│1,856.00│全部│55,011.1│││├─┼───┼───┼───┼──┼───┼─┼─────┼────┼─────┼─────────┼───────┤│3│彰化縣│埔鹽鄉│光明││1048-1│建│37.00│全部│1,096.7│計畫道路、1,680元││├─┼───┼───┼───┼──┼───┼─┼─────┼────┼─────┤│10,500元││4│彰化縣│埔鹽鄉│光明││1048-2│建│2.00│全部│59.3│││├─┼───┼───┼───┼──┼───┼─┼─────┼────┼─────┼─────────┼───────┤│5│彰化縣│埔鹽鄉│光明││1053│雜│76.00│全部│7,440.3│商業區、5,549元│28,757元│├─┼───┼───┼───┼──┼───┼─┼─────┼────┼─────┼─────────┼───────┤│6│彰化縣│埔鹽鄉│光明││1054│旱│741.00│全部│43,677.5│商業區、3,341元│18,339元│├─┼───┼───┼───┼──┼───┼─┼─────┼────┼─────┼─────────┼───────┤│7│彰化縣│埔鹽鄉│光明││1054-1│旱│218.00│全部│6,461.4│住宅區、1,680元│10,500元│├─┼───┼───┼───┼──┼───┼─┼─────┼────┼─────┼─────────┼───────┤│8│彰化縣│埔鹽鄉│光明││1416│建│85.00│全部│7,952.8│商業區、5,303.2元│27,600元│├─┼───┼───┼───┼──┼───┼─┼─────┼────┼─────┼─────────┼───────┤│9│彰化縣│埔鹽鄉│光明││1416-1│建│94.00│全部│5,985.2│計畫道路、3,609元│19,596元│├─┼───┼───┼───┼──┼───┼─┼─────┼────┼─────┼─────────┼───────┤│10│彰化縣│埔鹽鄉│光明││1418│建│30.00│全部│2,964.0│商業區、5,600元│29,000元│├─┼───┼───┼───┼──┼───┼─┼─────┼────┼─────┼─────────┼───────┤│11│彰化縣│埔鹽鄉│光明││1418-1│建│30.00│全部│2,964.0│計畫道路、5,600元│29,000元│└─┴───┴───┴───┴──┴───┴─┴─────┴────┴─────┴─────────┴───────┘┌─────────────────────────────────────────────────────────┐│附表二:〔金額新台幣元〕101年度訴字第372號│├──┬────┬────────┬────┬──────┬───────┬───────┬─────┬──────┤│編號│姓名│占用地號│面積(㎡)│申報地價總額│100度應繳稅額│10%計付年租金│提高租金額│備考│├──┼────┼────────┼────┼──────┼───────┼───────┼─────┼──────┤│①│林錦章│1047、1048│294│493,920│11,735│49,392│37,657││├──┼────┼────────┼────┼──────┼───────┼───────┼─────┼──────┤│②│ 林錫章 │1048、1048-2│64│107,520│2,555│10,752│8,197│││③│林錫滄││││││││├──┼────┼────────┼────┼──────┼───────┼───────┼─────┼──────┤│④│陳福興│1048│78│131,040│3,113│13,104│9,991││├──┼────┼────────┼────┼──────┼───────┼───────┼─────┼──────┤│⑤│陳福永│1048、1048-1│117│196,560│4,670│19,656│14,986││├──┼────┼────────┼────┼──────┼───────┼───────┼─────┼──────┤│⑥│陳福二│1048、1048-1│48│80,640│1,916│8,064│6,148││├──┼────┼────────┼────┼──────┼───────┼───────┼─────┼──────┤│⑦│陳何墩│1053、1054│107│357,487│4,271│35,749│31,478│均為陳福壽之││⑧│黃秋福│││││││繼承人││⑨│陳錦秀│││││││││⑩│陳佩雯│││││││││⑪│陳麗盆││││││││├──┼────┼────────┼────┼──────┼───────┼───────┼─────┼──────┤│⑫│陳有明│1048│146│245,280│5,828│24,528│18,700││├──┼────┼────────┼────┼──────┼───────┼───────┼─────┼──────┤│⑬│陳明里│1048、1048-1│140│235,200│5,588│23,520│17,932││├──┼────┼────────┼────┼──────┼───────┼───────┼─────┼──────┤│⑭│ 林兼三 │1048│61│102,480│2,435│10,248│7,813││├──┼────┼────────┼────┼──────┼───────┼───────┼─────┼──────┤│⑮│林璟駿│1048│61│102,480│2,435│10,248│7,813│均為林錦水之││⑯│楊阿云│││││││繼承人││⑰│林羿翧│││││││││⑱│林玫姿││││││││├──┼────┼────────┼────┼──────┼───────┼───────┼─────┼──────┤│⑲│陳西湖│1048、1048-1、│312│878,867│12,454│87,887│75,433│││││1053、1054、││││││││││1054-1│││││││├──┼────┼────────┼────┼──────┼───────┼───────┼─────┼──────┤│⑳│林生傳│1054、1054-1│232│733,587│9,260│73,359│64,099││├──┼────┼────────┼────┼──────┼───────┼───────┼─────┼──────┤│㉑│陳變│1048│76│127,680│3,034│12,768│9,734│占用47㎡│├──┼────┼────────┼────┼──────┼───────┼───────┼─────┼──────┤│㉒│陳錦城│1418、1418-1│37│207,200│1,477│20,720│19,243││├──┼────┼────────┼────┼──────┼───────┼───────┼─────┼──────┤│㉓│陳王阿金│1048│49│82,320│1,956│8,232│6,276││├──┼────┼────────┼────┼──────┼───────┼───────┼─────┼──────┤│㉔│林施瑟喬│1416、1416-1│68│360,604│2,714│36,060│33,346││├──┼────┼────────┼────┼──────┼───────┼───────┼─────┼──────┤│㉕│黃順意│1416、1416-1│72│381,816│2,874│38,182│35,308││├──┼────┼────────┼────┼──────┼───────┼───────┼─────┼──────┤│㉖│陳巫加幸│1418│16│89,600│639│8,960│8,321│100年租付清│├──┼────┼────────┼────┼──────┼───────┼───────┼─────┼──────┤│㉗│陳忠運│1054、1054-1│86│269,055│3,433│26,906│23,473│100年租付清│├──┼────┼────────┼────┼──────┼───────┼───────┼─────┼──────┤│㉘│許維濱│1054│120│400,920│4,790│40,092│35,302││└──┴────┴────────┴────┴──────┴───────┴───────┴─────┴──────┘┌─────────────────────────────────────────────────────────┐│附表三:101年度訴字第372號│├──┬────┬────────┬─────────┬────┬──────────────────┬──────┤│編號│姓名│租用地號│位置編號│面積(㎡)│建物構造及使用現況│備考│├──┼────┼────────┼─────────┼────┼──────────────────┼──────┤│①│林錦章│1047、1048│A1、A2、A3、E4│294│A1.A2.A3為1層磚造,A2保留電錶,荒廢││││││、E5、E6、E7、││無人使用。E4.E5.E6.E7為1層磚造,E6.││││││G4││E7保留電錶,堆放雜物。G4為3層加強磚││││││││造,臨埔港路,自住。││├──┼────┼────────┼─────────┼────┼──────────────────┼──────┤│②│林錫章│1048、1048-2│G1│64│3層加強磚造,臨埔港路,自住。│││③│林錫滄││││││├──┼────┼────────┼─────────┼────┼──────────────────┼──────┤│④│陳福興│1048│D3│78│1層磚造,堆放雜物。││├──┼────┼────────┼─────────┼────┼──────────────────┼──────┤│⑤│陳福永│1048、1048-1│G7、F5│117│G7為3層加強磚造,臨埔港路,自住。F5││││││││為1層磚造,倉庫。││├──┼────┼────────┼─────────┼────┼──────────────────┼──────┤│⑥│陳福二│1048、1048-1│G8│48│3層加強磚造,臨埔港路,放置油漆工具││││││││等物。││├──┼────┼────────┼─────────┼────┼──────────────────┼──────┤│⑦│陳何墩│1053、1054│L1、L2│107│L1為2層半加強磚造,L2為1層鐵架造,臨│均為陳福壽之││⑧│黃秋福││││彰水路2段,自住。│繼承人││⑨│陳錦秀│││││││⑩│陳佩雯│││││││⑪│陳麗盆││││││├──┼────┼────────┼─────────┼────┼──────────────────┼──────┤│⑫│陳有明│1048│D1、D2、G5│146│D1.D2為1層磚造,倉庫。G5為3層加強磚││││││││造,自住。││├──┼────┼────────┼─────────┼────┼──────────────────┼──────┤│⑬│陳明里│1048、1048-1│F1、F2、G6│140│F1為土角厝,農業用具倉庫。F2為1層磚││││││││造,倉庫及廚房、飯廳使用。G6為3層加││││││││強磚造,自住。││├──┼────┼────────┼─────────┼────┼──────────────────┼──────┤│⑭│林兼三│1048│G3│61│3層加強磚造,自住。││├──┼────┼────────┼─────────┼────┼──────────────────┼──────┤│⑮│林璟駿│1048│G2│61│3層加強磚造,自住。│均為林錦水之││⑯│楊阿云│││││繼承人││⑰│林羿翧│││││││⑱│林玫姿││││││├──┼────┼────────┼─────────┼────┼──────────────────┼──────┤│⑲│陳西湖│1048、1048-1、│F4、G9、J、K│312│F4為1層磚造,車庫。G9為1層鐵皮車庫,│││││1053、1054、│││臨埔港路。J、K均為3層加強磚造,稅籍│││││1054-1│││分別為配偶及兒子,均臨彰水路2段,皆││││││││自住。││├──┼────┼────────┼─────────┼────┼──────────────────┼──────┤│⑳│林生傳│1054、1054-1│N1、N2、N3、N4│232│3層加強磚造,臨彰水路2段,自住。││├──┼────┼────────┼─────────┼────┼──────────────────┼──────┤│㉑│陳變│1048│E1│47│1層磚造,無人使用。││├──┼────┼────────┼─────────┼────┼──────────────────┼──────┤│㉒│陳錦城│1418、1418-1│I1、I3│37│4層加強磚造,臨中正路,開設金龍門剃││││││││頭店,自住。││├──┼────┼────────┼─────────┼────┼──────────────────┼──────┤│㉓│陳王阿金│1048│E2│49│1層磚造,自住。││││││││││├──┼────┼────────┼─────────┼────┼──────────────────┼──────┤│㉔│林施瑟喬│1416、1416-1│H2、H3│68│2層加強磚造,臨中正路,自住,外牆懸││││││││掛地政士事務所招牌。││├──┼────┼────────┼─────────┼────┼──────────────────┼──────┤│㉕│黃順意│1416、1416-1│H4│72│1層鐵架石棉瓦,臨中正路,自用。││├──┼────┼────────┼─────────┼────┼──────────────────┼──────┤│㉖│陳巫加幸│1418│I2│16│4層加強磚造,臨彰水路2段,1樓出租他││││││││人經營泡沫紅茶店。││├──┼────┼────────┼─────────┼────┼──────────────────┼──────┤│㉗│陳忠運│1054、1054-1│M1、M2│86│M1為2層半加強磚造,臨彰水路2段,M2為││││││││1層鐵架造,自住。││├──┼────┼────────┼─────────┼────┼──────────────────┼──────┤│㉘│許維濱│1054│O、P│120│O為3層加強磚造,自開照相館,P為3層加││││││││強磚造,自開文具行,均臨彰水路2段,││││││││員林客運設埔鹽站牌。││├──┼────┴────────┴─────────┴────┴──────────────────┴──────┤│附│1.各租用土地、位置、編號及面積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1年6月27日、95年5月3日、98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58~160頁)。│││2.其中㉑陳變、㉓陳王阿金分別占用之E1、E2,91年6月27日測量面積各為76㎡、20㎡,因兩者界線有誤,E2部分於98年│││9月10日測量更正面積為49㎡,但未同時更正E1之面積。故扣除E2重新測量增加之面積後,㉑陳變占用之E1,正確面積││註│應為47㎡。│└──┴──────────────────────────────────────────────────────┘┌──────────────────────────────────────────────────────────┐│附表四:101年度訴字第372號│├──┬────┬────┬──────┬────────┬────────┬────┬────────┬──────┤│編號│姓名│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原租金額、%│調整後金額、%│提高金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考│├──┼────┼────┼──────┼────┬───┼────┬───┼────┼────────┼──────┤│①│林錦章│294│493,920元│11,735元│2.376│19,760元│4.000│8,025元│千分之17││├──┼────┼────┼──────┼────┼───┼────┼───┼────┼────────┼──────┤│②│林錫章│64│107,520元│2,555元│2.376│4,840元│4.501│2,285元│千分之5│││③│林錫滄││││││││(共同負擔)││├──┼────┼────┼──────┼────┼───┼────┼───┼────┼────────┼──────┤│④│陳福興│78│131,040元│3,113元│2.376│5,240元│4.000│2,127元│千分之4││├──┼────┼────┼──────┼────┼───┼────┼───┼────┼────────┼──────┤│⑤│陳福永│117│196,560元│4,670元│2.376│7,865元│4.001│3,195元│千分之7││├──┼────┼────┼──────┼────┼───┼────┼───┼────┼────────┼──────┤│⑥│陳福二│48│80,640元│1,916元│2.376│3,630元│4.501│1,714元│千分之4││├──┼────┼────┼──────┼────┼───┼────┼───┼────┼────────┼──────┤│⑦│陳何墩│107│364,111元│4,271元│1.173│16,385元│4.500│12,114元│千分之25│均為陳福壽之││⑧│黃秋福││││││││(連帶負擔)│繼承人││⑨│陳錦秀││計算式:│││││││1053地號3㎡││⑩│陳佩雯││5,549×3+│││││││、1054地號││⑪│陳麗盆││3,341×104│││││││104㎡│├──┼────┼────┼──────┼────┼───┼────┼───┼────┼────────┼──────┤│⑫│陳有明│146│245,280元│5,828元│2.376│9,815元│4.002│3,987元│千分之8││├──┼────┼────┼──────┼────┼───┼────┼───┼────┼────────┼──────┤│⑬│陳明里│140│235,200元│5,588元│2.376│9,415元│4.003│3,827元│千分之8││├──┼────┼────┼──────┼────┼───┼────┼───┼────┼────────┼──────┤│⑭│林兼三│61│102,480元│2,435元│2.376│4,610元│4.500│2,175元│千分之5││├──┼────┼────┼──────┼────┼───┼────┼───┼────┼────────┼──────┤│⑮│林璟駿│61│102,480元│2,435元│2.376│4,610元│4.500│2,175元│千分之5│均為林錦水之││⑯│楊阿云││││││││(連帶負擔)│繼承人││⑰│林羿翧│││││││││││⑱│林玫姿││││││││││├──┼────┼────┼──────┼────┼───┼────┼───┼────┼────────┼──────┤│⑲│陳西湖│312│923,454元│12,454元│1.349│41,560元│4.500│29,106元│千分之61│1048地號127││││││││││││㎡、1048-1地│││││計算式:│││││││號10㎡、1053│││││1,680×162+│││││││地號68㎡、│││││5,549×68+│││││││1054地號82㎡│││││3,341×82│││││││、1054-1地號│├──┼────┼────┼──────┼────┼───┼────┼───┼────┼────────┼──────┤│⑳│林生傳│232│723,621元│9,260元│1.280│32,560元│4.500│23,300元│千分之48│1054地號201││││││││││││㎡、1054-1地│││││計算式:│││││││號31㎡│││││3,341×201+││││││││││││1,680×31││││││││├──┼────┼────┼──────┼────┼───┼────┼───┼────┼────────┼──────┤│㉑│陳變│47│78,960元│1,876元│2.376│3,160元│4.002│1,284元│千分之3││├──┼────┼────┼──────┼────┼───┼────┼───┼────┼────────┼──────┤│㉒│陳錦城│37│207,200元│1,477元│0.713│9,325元│4.500│7,848元│千分之16││├──┼────┼────┼──────┼────┼───┼────┼───┼────┼────────┼──────┤│㉓│陳王阿金│49│82,320元│1,956元│2.376│3,290元│4.000│1,334元│千分之3││├──┼────┼────┼──────┼────┼───┼────┼───┼────┼────────┼──────┤│㉔│林施瑟喬│68│333,510元│2,714元│0.814│15,010元│4.501│12,296元│千分之26│1416地號52㎡││││││││││││、1416-1地號│││││計算式:│││││││16㎡│││││5,303.2×52││││││││││││+3,609×16││││││││├──┼────┼────┼──────┼────┼───┼────┼───┼────┼────────┼──────┤│㉕│黃順意│72│297,120元│2,874元│0.967│13,370元│4.500│10,496元│千分之22│1416地號22㎡││││││││││││、1416-1地號│││││計算式:│││││││50㎡│││││5,303.2×22││││││││││││+3,609×50││││││││├──┼────┼────┼──────┼────┼───┼────┼───┼────┼────────┼──────┤│㉖│陳巫加幸│16│89,600元│639元│0.713│5,380元│6.004│4,741元│千分之10││├──┼────┼────┼──────┼────┼───┼────┼───┼────┼────────┼──────┤│㉗│陳忠運│86│269,055元│3,433元│1.276│12,105元│4.500│8,672元│千分之18││├──┼────┼────┼──────┼────┼───┼────┼───┼────┼────────┼──────┤│㉘│許維濱│120│400,920元│4,790元│1.195│18,045元│4.501│13,255元│千分之29││├──┼────┴────┴──────┴────┴───┴────┴───┴────┴────────┴──────┤│附│1.金額均為新台幣。│││2.原租金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方式計算(公式:地價稅額154,152元×每人│││占用面積÷土地總面積3,862㎡),除其中㉑陳變、㉒陳錦城、㉓陳王阿金因占用面積不同,致應繳金額有異外,其餘均與│││該判決相同。│││3.調整後金額為准予調整後之租金數額。原租金額、調整後金額之%,指各該金額占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比例。││註│4.原租金總額86,019元,調整後租金總額239,975元,提高金額合計153,9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