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天資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天資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石天資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0日起,即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診斷結果患有精神分裂症,至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平日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大江購物中心地下1樓美食街設櫃販賣養生食品,因大江購物中心於98年5月間起,即2度要求石天資調整櫃位,石天資因覺櫃位調整甚為麻煩,且2次調整櫃位後生意每況愈下,而對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階層心生不滿。嗣後於98年7月10日某時,大江購物中心管理人員再度要求石天資當晚加班調整櫃位,石天資認其1人無法處理,遂置之不理。嗣於翌日即98年7月11日上午某時,石天資前往大江購物中心地下1樓準備營業之際,見其櫃位竟遭大江購物中心之人員擅自遷移、攤位凌亂,需再度耗時收拾,竟即心生煩惡、勃然大怒,欲對大江購物中心管理人員施加報復以圖發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大江購物中心樓管人員 謝智強 恰自大江購物中心1樓搭乘手扶梯抵達地下1樓,石天資見該亦屬大江購物中心管理人員之一之 謝自強 出現,竟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大江購物中心地下1樓手扶梯口,持其所有放置於其攤位筆筒內之剪刀1把,自謝智強腰部後方猛刺2刀,謝智強遭刺2下後不支倒地,石天資始未續予刺擊。斯時正搭乘手扶梯自1樓欲前往地下1樓之 趙虹茹 目睹攻擊過程,隨即喝叱石天資「不要動」,石天資遂停留於現場,趙虹茹旋即以對講機通知保全人員及部門課長前來,經到場之大江購物中心人員報警處理並將謝智強送醫,當場並扣得石天資用以行刺謝智強所有之剪刀1把。謝智強因遭前開刺擊,受有兩側腹壁刺傷深及肌肉筋膜(左側5X6公分,右側5X2公分)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接受手術急救後,始幸免於死。
二、案經謝智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謝智強、趙虹茹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謝智強、趙虹茹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謝智強、趙虹茹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證人謝智強、趙虹茹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除謝智強、趙虹茹警詢陳述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85頁背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放置於大江購物中心地下1樓攤位筆筒內之剪刀乙把刺擊告訴人謝智強腰部2下等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病,情緒不穩而發作,一時衝動,我沒有跑掉,也沒有殺人的意思,只是要教訓他而已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就被告有無殺人犯意部分,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被告只是因為櫃位被翻動而氣憤,剛好看到被害人下樓,所以就拿剪刀刺被害人兩次即主動停手。被告並有喊說要刺死被害人,也沒有趁被害人倒地時再攻擊。被告使用的工具也只是隨手取得的工具,並沒有預謀,剪刀的刀刃長7.5公分,被害人的傷口只有4公分深,表示被告刺傷被害人時並沒有很用力,不能因為刺傷的部位在腰腹部而認被告有主觀殺人犯意云云置辯。惟查:㈠被告前因其在大江購物中心地下1樓美食街販賣養生食品之
櫃位,於98年5月間起即遭大江購物中心2度要求調整,因櫃位調整甚為麻煩,且2次調整櫃位後生意每況愈下,而對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階層心生不滿。於98年7月10日某時,大江購物中心管理人員再度要求被告需於當天晚上調整櫃位,被告因認其僅有1人,無法處理,而對此要求置之不理。嗣於98年7月11日上午某時,被告前往大江購物中心地下1樓準備營業之際,見其櫃位竟遭大江購物中心之人員擅自遷移,攤位凌亂不堪,致其需再度耗時收拾,而心生煩惡、勃然大怒,欲對大江購物中心管理人員報復發洩,嗣於同日上午,被告在大江購物中心地下1樓,見斯時恰自該中心1樓搭乘手扶梯抵達地下1樓之大江購物中心樓管人員謝智強,竟即在地下1樓手扶梯口,持其所有放置於其攤位筆筒內之剪刀1把,自謝智強腰部後方猛刺2刀,致謝智強不支倒地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頁至第7頁)、偵查(同上卷第29、30頁、第45頁至第48頁)、原審(原審卷第23頁正面)、本院(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正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智強於偵查(前揭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審(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背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趙虹茹於偵查(前揭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證述無訛,並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持以刺擊告訴人之剪刀1把扣案可憑,堪以認定。又被告持剪刀1把刺擊告訴人之時間,應為98年7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⒈告訴人於98年7月11日遭被告以剪刀行刺後,經送醫急診,
診斷結果受有兩側腹壁刺傷深及肌肉筋膜(左側5X6公分、右側5X2公分)之傷害,此有 天晟 醫院98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8頁)可稽。再經原審就告訴人於98年7月11日案發後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時之傷勢、醫療處置、未及時就醫之影響、傷勢導致死亡之因素各節函詢天晟醫院,經函覆以:「二、查本院病患謝智強於98年7月11日10時43分許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時,生命徵象穩定,因腹壁穿刺、肌肉撕裂傷,有大量失血情形,本院給予輸血、止血,及行肌肉修補手術治療,同年月20日病情穩定出院返家休養。依病患之手術記錄單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患之腰部左側傷口為5cmX6cm、右側為5cmX2cm【原函文誤載為6cmX2cm,業經天晟醫院於99年7月23日以天晟法字第00000000號函予以更正,附此敘明】,深度約為4cm(深達腹壁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受傷部位之圖上標示、及本院手術記錄單中之簡圖所示等可稽。另病患若延誤就醫,因肌肉血管裂傷大量出血,仍有致命危險。」亦有天晟醫院99年7月22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天晟醫院手術紀錄單附卷(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可憑,合先敘明。
⒉次查,人體腰際部位係重要臟器所在位置,為人體脆弱之要
害,任何外力之穿刺、重擊均有可能造成腹壁大量出血、內臟臟器受損之結果而導致死亡。又本案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之剪刀1把,非僅係屬質地堅硬、尖銳鋒利之金屬物品,其全長20.2公分,剪刀手把與刀刃連接處下緣至刀鋒前端約為
9.8公分,此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倘以之刺入人體要害,更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具一般智識之人均足認識之常識。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度供承:「(檢察官問:你不知道用剪刀向告訴人左側腹及右背攻擊,可能深及內臟,造成死亡之可能嗎?)知道,但當時控制不了情緒……。」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7頁), 益徵 被告就持利剪刺擊告訴人之腰際腹側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一節,顯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審判長問:有何辯解?)我沒有對被害人全身要害猛刺,而且我還有練過跆拳道還有太極拳,當初我不曉得怎麼搞的,我就算不拿剪刀,就算是空手也可以教訓他,當初就是情緒不穩。(審判長問:你跆拳道是幾段?)黑帶,沒有幾段。我是看DVD的。(審判長問:你自信打得不錯?)對啊。(審判長問:你1次空手可以對付幾個?)1次可以對付2個。」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明確,是以,被告既明知其具備跆拳道基礎,更自認其程度甚佳,而有以一敵二之能力,是其縱僅以徒手毆打之方式,亦即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而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於案發時、地持刀刃長達約9.8公分之尖銳利剪往告訴人後背腰際之要害部位刺擊,以此種手段攻擊告訴人,被告當知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堪認其所為顯即欲實現以尖刀刺入腰際所可達成之被害人死亡之目的,而非僅止於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甚明。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附傷勢分佈位置人形示意圖觀之,告訴人之傷勢係分佈於後背腰際左右兩側,且上開兩側腹壁刺傷深及肌肉筋膜,深度約為4公分,是被告持扣案剪刀對告訴人刺擊而施加暴行時,顯係針對腰部要害為之,且行刺力道之重甚且足令刀刃沒入告訴人體內深達約4公分。再者,告訴人傷後送醫救治時,有大量失血情形,其傷勢已達於若延誤就醫,因肌肉血管裂傷大量出血,即有致命危險之程度,且告訴人因前揭傷勢,在天晟醫院住院長達10日後始因病情穩定返家休養,足認傷勢非輕,益徵被告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意,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所持工具、下手部位、刺擊力道、行刺深度及其造成之傷勢程度各情,足認被告對於其持扣案利剪重刺告訴人後背腰際左右兩側之人體要害,足以使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一節已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堪認告訴人倘因之發生死亡結果,亦為其本身所計料擬欲之事,被告上開所為,顯均係出於殺人犯意無訛。要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無非飾詞避就,殊非可採。
㈢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適用之要件,在生理原因部分,係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易言之,被告縱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亦需該精神疾病確已影響被告辨識其所為是否合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於91年7月30日起,即在臺大醫院精神部就診,最近1次
門診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經診斷結果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該醫院98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前揭偵查卷第52頁)、98年1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1之3頁)及函附之病歷影本(前揭偵查卷外放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被告在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診紀錄所示,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影本附卷(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卷第41頁至第107頁)足憑,是被告確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堪以認定。
⒉被告經本院送臺大醫院鑑定其精神況,該院鑑定報告書(本
院卷第130、131頁)結果為:「 石員 (即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有慢性精神病認知與判斷功能退化之情形。對於醫療,尚可配合。曾於症狀控制不穩時,出現暴力商人或危險自殘行為。症狀穩定時並未經常出現暴力之反社會行為。案發前,石員可規則回診,自述用藥規則,雖仍有症狀干擾,但可不理會。可規則上班,在家屬協助下維持工作,且無觀察到怪異行為。石員犯案當時,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惡化。否認感知周遭環境能力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否認受幻聽干擾、無報告明顯妄想影響。犯案時,石員承認當時因氣憤,情緒控制不了,持刀砍傷謝員,非能夠構成正當防衛之情狀。石員清楚瞭解其犯行過程及可能後果,對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明顯受損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唯有疑義者,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顯著降低,需考量下面幾點:①在案發當下,石員無事先計畫且無採取任何避免他人發現其違法行為之措施。②攻擊後,呆坐,請小姐叫警察。③於警詢及審判庭,均坦承犯行。於鑑定時,石員表示,當時無殺人犯意,只是情緒無法控制。④石員以自己侷限的認知能力,在審判庭辯稱自己『有躁癒症,就會情緒沒有辦法控制』。⑤於鑑定時,也可以觀察到其陳述事情的能力受殘餘症狀影響,而有明顯降低。⑥石員勉力維持職業工作功能,多靠家人協助。因此,犯案時,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可能有降低。」,參酌被告上開病歷,被告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因被害人告訴人經及時送醫急救之意外障礙,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精神疾病之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因罹患精神疾病之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理由已見前述,而原審竟認被告於行為時判斷行為違法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有未洽。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僅因對大江購物中心管理人員擅自移動其櫃位一事心懷不滿,竟於案發時、地見大江購物中心幹部告訴人謝智強出現後,即持刀刃長達約9.8公分之剪刀刺擊告訴人後腰際之要害部位,使告訴人兩側腹壁刺傷深及肌肉筋膜之傷害,幸經警及時送醫救治,始未殞命,被告始終否認有殺人犯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之方法、目的、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用,且被告所有,核屬供被告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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