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曹永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健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永來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湖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曹永來乃係 陳文卿 之房東,嗣曹永來與陳文卿二人於99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207室陳文卿承租之門口,因租屋之浴室抽風機損壞未修繕問題致雙方發生口角,曹永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老母」(閩南語)等語,於當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下辱罵陳文卿,致使陳文卿名譽受損;又曹永來隨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上開 時地以徒手方式推領有中度聽障、輕度平衡障礙等多重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之陳文卿胸部,致陳文卿摔倒撞牆,曹永來繼以腳踹陳文卿胸部,致陳文卿受有頭痛頭暈、前胸口疼痛症狀等不適之健康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疑頭頸部及軀幹鈍挫傷,因與實情不符,理由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㈠、2理由說明);陳文卿於遭曹永來辱罵與推倒撞牆及腳踹胸部後,旋即於同日當晚11時55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後由所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後,並由該所值班警員 劉士華 前往現場處理。陳文卿並於翌(27)日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王武慶 所開設之寶島整體推拿療法治療外,另陸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醫內科就診治療。
三、案經陳文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永來固不否認其有將臺北市○○區○○路○○號2樓207室出租予告訴人陳文卿使用,且於案發當時,曾與陳文卿同在上開地點門口,惟矢口否認有以「幹你老母」(閩南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其與告訴人並非爭吵,其僅係向告訴人解釋已經晚上11點多,損壞之浴室抽風機無法馬上處理;又其與告訴人均患有重聽,所以當時解釋浴室抽風機無法馬上修理等情給告訴人知悉之音量是蠻大的,其並無理由辱罵告訴人,且當時其手上有工具,還拿樓梯,並無推打告訴人之可能云云。
二、本院查:
㈠、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犯行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幹你老母」(閩南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文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864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19頁、第34頁至37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
2.依證人 蔡郁屏 (即當時租屋於告訴人陳文卿房間對面之房客)於偵查時證稱:「(問:你目前住在何處?)我已搬離臺北市○○區○○路○○號2樓206室了。」、「(問:當時你所看到的情形為何?)我是住在206室,我跟207室的告訴人是隔壁房客,是住對門,那天我正好開門要去收衣服,我就看到房東就是被告曹永來跟告訴人陳文卿站在門口,我走到後面收衣服時,我有聽到很大聲的一句髒話就是什麼娘的(閩南語)。」、「(問:還記得當天是何時呢?)是晚上。」、「(問:跟你上次去法庭作證是同一天嗎?)是不同天,我就記得有看過2次,有一次是晚上,有一次是中午,上次作證的是中午我看到的那次,這次是晚上發生的。」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35頁)。是由證人蔡郁屏上開證述可知,其當時居住之房間係位於告訴人房間之對面,距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等爭吵地點甚近,並有親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謾罵等情事;另證人蔡郁屏亦明確證稱其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到庭作證僅有二次,本次是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晚上所發生之糾紛到庭作證,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另一次糾紛發生時間為中午各等情明確。由上說明,可見證人應無誤認事實之可能。何況證人蔡郁屏與被告原係房客、房東關係,與被告之前並無仇恨過節等情;甚者,證人蔡郁屏於檢察官訊問作證時,因被告當庭怒視證人,證人當庭驚恐哭泣等情,亦經記載於偵查筆錄甚詳(見偵查卷第35頁),由此可知,堪認證人蔡郁屏雖已搬離之前向被告承租之住處,惟其仍囿於被告之威勢,衡情實無可能故意對被告做出不實之不利證述,是證人蔡郁屏上開證述甚為可採。
3.依上調查,告訴人指證被告於99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許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蔡郁屏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和原審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均無歧異之處,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亦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4.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207室門口前之走道,乃公共空間,亦屬於不特定人得自由行經之場所,自屬公然狀態。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另「幹你老母」之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被告為年約63歲之成年男子,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使用前開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卻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於上揭時、地,公然以「幹你老母」之詞怒罵告訴人,復缺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顯見前揭言語乃被告出於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而非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評論內容,更無從論以「適當之評論」餘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5.從而,被告明知「幹你老母」之詞有貶抑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卻仍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行經,而可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207室門口前之走道,以「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灼然。
6.由上調查可知,被告否認其有前述辱罵告訴人「幹你老母」之公然侮辱犯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就被告犯傷害罪犯行部分:
1.查被告曹永來於99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告訴人陳文卿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207室門口,因租屋之浴室抽風機損壞未修繕問題致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陳文卿胸部,致告訴人摔倒撞牆,復以腳踹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前胸口疼痛症狀之健康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17頁至19頁、第34頁至37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蔡郁屏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收完衣服,走回來時看到房東推了陳文卿一下去撞牆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
另告訴人陳文卿確領有中度聽障、輕度平衡障礙等多重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一節,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偵查卷第58頁),併予敘明。
2.依告訴人陳文卿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12月26日不馬上去就診?)我是低收入戶,我身上只剩下一千多元,驗傷單也要錢,我沒有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99年12月26日晚上11點多你被被告打了之後,當天或隔天有沒有去看醫生?)當天沒有公車可以坐,我就躺在床上休息,第二天我就去國術館推拿貼草藥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武慶(寶島整體推拿療法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文卿為何到你那邊做推拿及敷藥?)他背部受傷,至於如何受傷我不清楚,有的時候是胸口會痛。」、「(問:你的電腦上面是否有幫陳文卿做推拿的紀錄?)沒有。」、「(問:既然沒有紀錄,你有沒有開任何單據針對陳文卿推拿費用給陳文卿?)他有向我要單子,我就會開給他。」、「(問:你的單據如何開?有沒有底稿?)沒有,就一張,我是用蓋收發章的收據。」、「(問:你所謂的單據是否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等情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至56頁)。且自王武慶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觀之,告訴人至王武慶處推拿之最初就診日期為99年12月27日,核與告訴人上開所稱其於遭被告傷害後第二天(即99年12月27日)就去國術館推拿貼草藥膏等情相符,此有王武慶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同本院卷第19頁)。
3.查告訴人陳文卿因被告推撞、腳踹之行為,因此受有頭痛頭暈、前胸口疼痛症狀等不適之健康傷害,除於隔日(即99年12月27日)至前述王武慶所開設之寶島整體推拿療法就醫實施推拿治療外,告訴人復陸續自99年12月30日起因前述頭痛、頭暈及胸口疼痛等不適症狀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醫內科門診進行追蹤治療等情,此有告訴人100年6月2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記載告訴人因頭痛頭暈、前胸口疼痛等症狀,自99年12月30日起陸續前往中醫門診治療;另診斷證明書記載「疑頭頸部及軀幹鈍挫傷」一節,並不符合實情,詳下述理由說明);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6日北總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所載:「病患陳文卿於99年12月30日前來本院中醫門診就診時,有提及99年12月26日也有被打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前揭推撞腳踹之行為因而受有上開頭痛頭暈、前胸口疼痛症狀等不適之健康傷害之事實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4.依上說明,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手上有工具,還拿樓梯,並無推打告訴人之可能云云,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辱罵與推撞、腳踹傷害告訴人陳文卿後,告訴人陳文卿旋於案發當日之99年12月26日11時55分許以電話向110報案,嗣由該管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並由上開分局文林派出所值班警員劉士華前往現場處理,告訴人陳文卿於警員劉士華到場後,亦向警員劉士華指稱遭被告辱罵及毆打等情屬實,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8月3日北市警市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劉士華於前述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處理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按職務報告記載100年12月26日之年分應係99年之筆誤,應予更正)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在卷可證(100年度調偵字第64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據證人即警員劉士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由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證人即警員劉士華之證述可知,若非告訴人陳文卿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遭被告辱罵及推撞腳踹之傷害,衡情告訴人陳文卿豈會無端向110報案之理,何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劉士華亦證稱其至現場時,告訴人陳文卿確有陳稱遭被告辱罵及毆打等情明確。由此可見,告訴人陳文卿指稱其遭被告辱罵及推撞腳踹一節,應堪信為實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1.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4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傷害人之健康,亦足成傷害罪,此種情形,仍指使人之健康狀態,發生不良之變化而言,對人之身體所加之傷害,為有形的,對健康之傷害,則屬無形的,故實務上認「未予被害人進食,未予棉被,使被害人感冒,咳嗽、流鼻水現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摻有安眠藥之可樂,致其昏睡,醒後又走路不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頭痛及頭暈之現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引起體能及抵抗力之困憊後倒地昏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眩暈、胸悶、心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下背扭傷腰痛」(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冒冷汗、流鼻水、唾液分泌增加及頭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等,因他人施暴行或脅迫造成精神上無形之不適,係傷害人之健康。查告訴人因受被告施加前開推撞與腳踹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痛、頭暈及前胸口疼痛等不適之健康傷害,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準此,告訴人確因被告施加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推撞腳踹暴行,而遭受有頭痛、頭暈及前胸口疼痛等不適之健康傷害應堪認定。
2.本件參照被告於99年11月7日傷害告訴人陳文卿,造成告訴人陳文卿受有頭痛頭暈、前胸口疼痛症狀等不適之健康傷害之傷害案件理由欄貳、三所載(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告訴人陳文卿傷害案件判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17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醫學上「鈍挫傷」係指身體軟組織遭受外力傷害導致皮下有紅腫或瘀血瘀傷但無合併開放性傷口,症狀上在受傷處會有紅腫情形,但病患陳文卿情況就檢查上並不符合「鈍挫傷」定義,但據病患陳文卿陳述,故於其診斷書上記載疑頭頸部及軀幹鈍挫傷等情,佐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關於陳文卿的病史及症狀,因其患部有壓痛感覺,故於診斷書開立『疑』鈍挫傷等語,足見告訴人陳文卿所提出之前述100年6月2日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疑頭頸部及軀幹鈍挫傷」並不符合「鈍挫傷」之定義,亦即其身體軟組織尚未因遭受外力傷害導致皮下有紅腫或瘀血瘀傷但無合併開放性傷口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稱傷害「身體」係為有形之結果不符,從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陳文卿受有「疑頭頸部及軀幹鈍挫傷」身體傷害一節,即有未洽,而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曹永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另犯前述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法定刑為拘役與罰金等罪刑,故不論以累犯)。
四、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勾稽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五、爰審酌被告為年約63歲之成年人,被告曾於99年11月7日中午因房客即告訴人陳文卿向其反應承租屋之電視故障及馬桶漏水迄未處理,雙方引起爭執,被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撞有輕度平衡障礙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倒退碰撞到擺放在走廊上之桶子,頭並撞到隔壁房客承租之二0六號房間門,而被告復於告訴人跌倒欲起身爬起之際,再接續前述傷害之犯意,又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乃再往後撞及牆壁,造成告訴人陳文卿受有頭痛、頭暈及前胸口疼痛等不適之健康傷害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前述傷害案件判決書附卷。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認被告竟不知警惕,因其房客即告訴人陳文卿就所承租房屋之浴室抽風機損壞未修繕問題向被告反應後致雙方發生爭執引起口角,然被告竟未以理性之態度與房客溝通,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更另行起意再度推撞與腳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前胸口疼痛症狀不適之健康傷害,犯後一再矯飾犯行,顯見其未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祐治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