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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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甲○○於民國79年1月12日入監服刑,於82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在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甲○○即於86年6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迄89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在案。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9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5日凌晨1時48分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松德路交岔路口加油站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0月
5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㈠被告自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卷二第7頁、本院96年
6月1日訊問筆錄)。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95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卷二第9至11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
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79年1月12日入監服刑,於82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在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被告於86年6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迄89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念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庭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