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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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於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凃嘉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2時許,在嘉義市○○路花朵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一)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長榮大學檢│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驗分析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尿液檢體採│證明紀錄表所示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集送驗紀錄│上編號相符│││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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